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9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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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履行和解契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98號原告 謝玉瑞
謝淑華 謝月珠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律師複代理人 李依玲 律師被告 謝國書 訴訟代理人 李國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謝玉瑞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謝淑華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謝月珠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謝玉瑞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貳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謝淑華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貳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謝月珠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貳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原告等3人與被告均為 謝禛標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87年4月8日歿)之子女, 謝禎標 過世後,遺有相關遺產,被告與訴外人即兩造母親謝 劉甘 、三女 謝玉珍 達成協議,讓該二人拋棄繼承,詎被告竟在原告等人不知情之情況下,偽造原告等之名義,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讓被告一人獨得謝禎標留下之全部遺產,該案經本院87年繼字第249號案准予備查。原告得知上情後,因此向被告質問,被告自知理虧,於104年8月6日,與原告簽具3紙遺產給予證明書,被告允諾將繼承自謝禎標之土地(桃園市○鎮區○○段○○○號土地、賦北段881號土地,簡稱系爭土地)出賣後所得價金,分別給予原告等3人各新台幣(下同)200萬元,被告於出賣土地後,遲未履行契約,原告等人以105年10月3日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履行,惟被告置若罔聞,至今仍未履行,爰依和解契約之約定,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謝玉瑞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謝淑華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謝月珠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原告等3人拋棄繼承之事實為真,被告並無偽造原告等人之簽名。被告之所以簽立遺產給予證明書,係被告遭到原告等人之脅迫方簽立,且被告持有之遺產給予證明書上載「註三七五租約白水段333號、賦北路881號」之真意為如領得三七五租約價金才給付該200萬,如今尚未收受三七五租約價金,自無須給付。再者,上開證明書又載明:「收到簽收單,不得提起任何訴訟或有任何異議,保證人謝玉瑞、謝淑華、謝月珠」,則原告3人係保證人,無權請求本件200萬元等語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等人及被告之父謝禎標業已於87年4月8日過世,為兩造所不爭執,謝禎標過世後,本院87年度繼字第249號曾受理以原告等3人為名義之拋棄繼承事件,並准予備查。兩造復於104年8月6日簽立「遺產給予證明書」(參卷第24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前開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和解之本質,究為創設,抑為認定,應依和解契約之內容定之。當事人以他種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拘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時,屬於創設;否則,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及最高法院77年第1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等3人係依「遺產給予證明書」上之約定請求被告向原告給付,契約內容並未提起有關被告偽文書、冒用原告等人名義拋棄繼承之文字,觀契約內容難以觀察出兩造前有明確之侵權法律關係,故兩造所簽立之契約應屬創設性質之和解契約,則本件應審究者,乃兩造簽定之契約是否有效成立、被告簽立契約時,有無遭到脅迫、契約內容之真意為何、原告依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是否有理由,合先敘明。
三、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脅迫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民法第92條第1項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判決著有明文。本件被告主張其受到原告之脅迫下,才簽立前開之「遺產給予證明書」,則遭脅迫之事實,依上開說明,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經查:
(一)被告提出兩造間簽立契約前之錄音譯文(參卷第122頁),無非以原告等人稱:「你偽造拋棄簽名、偽造簽名、偽刻簽收、你侵占,你侵占媽媽( 謝劉甘 )那一部分。」、「還有我會申(聲)請法院假扣押,我會凍結你的帳戶,還有你鄉公所三七五減租現在還掛著爸爸的名子,我也去鄉公所查過了,你的二期款會進不去」等語認為遭到原告之脅迫。惟查,他人若認為有法益侵害、權利受損之情事,本可向檢警機關提出告訴以促使檢警開啟偵查,此本為人民之合法權利,如有民事上之損害或保全之必要,向法院起訴、聲請假扣押亦為合法之權利行使,再者,是否須入監執行,必先經過檢警機關之調查、檢察官向法院起訴,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如得易科罰金,尚視檢察官執行之裁量,則似難僅憑原告等人表示將提出相關刑事、民事之訴訟等語據以認定被告係受脅迫而有意思表示不自由之情事。
(二)證人謝玉珍即謝禎標之三女則到庭證稱:簽這份證明書時,我不在場,但是我知情,是被告告訴我的,他告訴我說,如果被告不給原告錢,原告要告他去坐牢等語(參卷第
200頁至200頁背面)。則證人謝玉珍根本未於兩造交談之現場親耳聽聞,又如何能知曉被告確實遭到脅迫,則證人謝玉珍之陳述自不足為採。縱使證人謝玉珍確實有自被告聽聞被告遭脅迫之轉述,惟內容並不構成脅迫之程度,已如前述。故綜合前揭說明,被告主張其簽立契約時遭到脅迫,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之抗辯顯無可採。
四、原告主張其所簽立之「遺產給予證明書」上,載有「註:三七五租約白水段333號、賦北路881號」,係屬於給付之停止條件,於被告出售系爭土地後,應將款項給付予原告。被告當庭自認系爭土地已經賣出(參本院卷第175頁背面、17
6頁),則停止條件既已成就,被告自應依約給付。
五、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本文定有明文。被告另提出其所持有之遺產給予證明書(參本院卷第
125頁),抗辯上面載有「收到簽收單:不得提起任何訴訟,或任何異議」,原告等3人係屬保證人而不得請求等語以資抗辯。然被告所提出之遺產給予證明書,原告均否認其有於上面簽名、用印,則應由被告舉證該遺產給予證明書作成之真正,惟迄於辯論終結前,被告均未舉證證明文書之真正,則本院自難採用被告所提之證據。且依其上之文字,亦無法得知究係「保證」何種債務,則被告抗辯原告等人屬保證人,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等3人持被告簽署之「遺產給予證明書」,要求被告給付原告等3人各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12月27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益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書記官鄭慧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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