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701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01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鍾美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1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14年度易字第106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美橋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家樂福』賣場內」之記載,應補充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家樂福』賣場內」。

 ㈡犯罪事實欄二「 黃美真 」之記載,應更正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新店分公司」。

 ㈢增列證據:被告鍾美橋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0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4頁)。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均未構成累犯),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前案判決書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5頁、第19-38頁),素行非佳,猶不思以正道取財,復為本件竊盜犯行,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實屬可議,惟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竊得財物已發還告訴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新店分公司(詳下述),並參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物均已發還告訴人(由偵查中告訴代理人黃美真具領),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7-39頁)。因本案犯罪所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昀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117號

  被   告 鍾美橋 女 6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0號             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美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10月1日中午12時23分許,在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新店分公司經營之「家樂福」賣場內,趁該賣場員工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賣場貨架上,如附表所示,編號14外之商品,放入其所攜之置物袋內,並穿著附表編號14之短褲自該賣場之試衣間離開,且未經結帳即逕自離去而得手,共竊得價值計新臺幣(下同)3,933元之商品。嗣經該賣場員工黃美真於上揭時間發現商品遭竊後報警處理,復為警到場查得上情。

二、案經黃美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鍾美橋於警詢與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竊取附表所示商品之事實。

證人即告訴人黃美真於警詢與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本件全部犯罪事實。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與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2.贓物相片2張

3.附表所示商品之交易明細1份

證明被告竊取附表所示商品與該等商品之價值之事實。

案發時地之監視錄影畫面4張。

佐證被告竊取附表所示商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冠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單位

數量

價值

1

克潮靈吊掛式除濕袋

2

126元

2

克潮靈集水袋替換包

2

118元

3

博客原味條狀火腿

1

105元

4

蒜味台灣香腸

1

129元

5

原鄉人堅果雜糧饅頭

1

199元

6

有機小松菜

3

135元

7

紐西蘭盒裝黃金奇異果

1

259元

8

冷藏澳洲板腱牛排

2

630元

9

超銳利鈦金屬8吋剪刀

1

186元

10

北回瞬間膠

4

156元

11

AB膠

2

118元

12

魔撕水洗萬用貼

1

168元

13

盆栽

1

299元

14

女短褲

1

199元

15

流行風髮飾

4

416元

16

JM-E500KT鬧鐘

1

690元

合計:

3,93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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