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48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顏韶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929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交簡字第889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交易字第397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顏韶萱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顏韶萱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交易卷第68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經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偵卷第38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遵守交通規則致他人受傷,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過失之程度、告訴人 林睿杰 所受傷害之情況,考量被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暨被告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品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929號
被 告 顏韶萱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韶萱於民國112年6月18日下午9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5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南京東路5段與南京東路5段331巷口,本應注意騎乘機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前方偏行,適有林睿杰(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顏韶萱前方,並於同路段至上開路口亦向右前方偏行,因閃避不及,而遭顏韶萱之機車追撞,並受有左膝內側副韌帶及前十字韌帶部分撕裂、左膝關節僵硬、左後背挫傷、左手及左足擦傷、左膝及左足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睿杰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顏韶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固坦承有自告訴人林睿杰後方追撞告訴人,惟辯稱:伊離告訴人很靠近時,告訴人才打方向燈云云,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明確,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A3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參,而本案經送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鑑定,鑑定意見載明「雙方對於B車(即告訴人機車)打方向燈之時機雖陳述不一,惟B車為A車(即被告機車)之相對前車,A車應注意B車動態,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B車既稱因見紅燈而減速至30到40公里/小時,倘A車亦降低車速並採取適當之駕駛操作,應可避免碰撞發生,綜上研析,A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本事故肇事原因」,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00)在卷可稽,是被告騎乘機車對於本案發生實有過失之行為,與告訴人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韻竹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