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補字第192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192號

聲請人 羅德慶

相對人 羅文

上列當事人間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親屬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專屬受扶養權利人

  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羅德慶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受扶養權利人即相對人羅文之住所地為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有戶役政資訊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而聲請人雖提出相對人之住所為新北市○○區○○街0號4樓之除戶戶籍謄本,然相對人於民國111年8月12出境,前開汐止地址經戶政機關於113年9月12日逕為遷出登記,而相對人於114年1月23日戶籍遷入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益見前開汐止地址並非相對人之住所或居所,依前述說明,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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