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簡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56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廷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226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1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83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將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8行「...、 甲基愷 他命」更正為「...、『去』甲基愷他命」,證據清單編號2所載「...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報告113305U0750)」更正為「...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報告1133『3』05U0750)」之記載;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見審交易字卷第50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罔顧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及公眾往來交通之安全,竟於施用毒品後貿然駕車上路,實應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併參被告訊問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餐飲業、月薪約新臺幣3至4萬元、須扶養子女、身體罹病治療中等生活狀況(見審交易字卷第51頁),暨其尿液毒品濃度超過公告判定依據值高低、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惠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226號

  被   告 甲○○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6月6日晚上23時回溯96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後,明知施用愷他命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年6月6日晚上22時10分許前之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02分許行經臺北市臺北市中山區建國北路3段與農安路街口為警執行路檢攔查,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確認檢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達1640ng/mL、甲基愷他命濃度達4440ng/mL,已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於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2024/06/19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報告113305U0750)、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

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惠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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