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字第18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183號

原告 何珮君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重附民字第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萬壹仟陸佰捌拾伍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關於如附表所示被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而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非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5號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8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若所犯為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縱因此受有損害,要不得於刑事訴訟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44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與一般民事訴訟無異,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其起訴如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民事庭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15萬元本息。經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 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詹皇楷黃繼億 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固可認原告為直接被害人。惟就其餘如附表所示被告,上開刑事判決係認定其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僅屬上開犯罪之間接被害人,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如附表所示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惟仍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81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萬1,6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關於如附表所示被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呂俐雯

               法 官 林詩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附表:

編號

被告

所犯罪名

1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因其行為負責人執行業務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依銀行法第127條之4第1項之規定科以該條項之罰金論處。

2

曾明祥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3

陳振中

㈠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㈡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4

潘志亮

㈠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㈡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5

李寶玉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6

李凱諠 (原名 李意如

同上

7

鄭玉卿

同上

8

洪郁璿

同上

9

洪郁芳

同上

10

許秋霞

同上

11

陳正傑

㈠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㈡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2

陳宥里

㈠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㈡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3

李耀吉

㈠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㈡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4

劉舒雁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5

許峻誠

同上

16

呂汭于 (原名 呂明芬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7

陳君如

同上

18

李毓萱

同上

19

王芊云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20

潘坤璜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21

呂漢龍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22

陳侑徽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23

胡繼堯

同上

24

吳廷彥

同上

25

陳振坤

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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