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8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86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傅景楓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字第6049號、107年度執聲字第12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傅景楓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傅景楓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傅景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竊盜等2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美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峻偉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附表:
受刑人傅景楓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竊盜│││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併科│有期徒刑3月│││新臺幣3萬元)││├────────┼─────────┼─────────┤│犯罪日期│106年11月28日│106年10月16日│├────────┼─────────┼─────────┤│偵查機關│臺中地檢署106年度│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年度案號│速偵字第7149號│速偵字第6350號│├───┬────┼─────────┼─────────┤││法院│臺中地方法院│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度豐交簡字第│106年度中簡字第││││1228號│2571號││事實審├────┼─────────┼─────────┤││判決│106年12月22日│106年12月29日│││日期│││├───┼────┼─────────┼─────────┤││法院│臺中地方法院│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豐交簡字第│106年度中簡字第││││1228號│2571號││判決├────┼─────────┼─────────┤││判決│107年2月21日│107年3月12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聲請易科罰金、│得聲請易科罰金、││之案件│得聲請社會勞動│得聲請社會勞動│├────────┼─────────┼─────────┤│備註│臺中地檢署107年度│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執字第4017號│執字第604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