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26號聲請人 管布妮 即 管敏純 相對人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林 經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提供新臺幣壹萬零捌佰叁拾叁元為擔保後,本院一O七年度司執字第二三一三一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相對人對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O七年度訴字第一四六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程序終結(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837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本院96年度促字第30112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23131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業向第三人扣押聲請人之薪資債權。聲請人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向本院提起異議之訴(即107年度訴字第1469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准聲請人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此項規定所定擔保金額以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並非以其債權額為依據。
三、經查:
(一)相對人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聲請人則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469號審理中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46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及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查核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揆諸前揭規定,於法自無不合。又因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有無理由,尚須經法院判決審認,若該訴訟並無理由,則相對人將因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而受有損害;又查無聲請人係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權利無法迅速實現之情狀。綜合上述,本院認聲請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查,相對人在上開執行事件所請求實現之權利僅為金錢債權,即債權人有因停止執行而不能即時受償之損害,簡言之即為其不能即時受償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且聲請人所提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何時確定,尚在未知之數,長期停止執行,對相對人即難謂無損害,自有命供擔保之必要。至於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部分,本院審核上開強制執行案卷結果,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倘前揭強制執行事件停止執行,可能造成相對人受到之最大損害,應係前揭債權未能提前受償,而受有該債權額依法定利率計算之損失。經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推定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46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期間共計4年4個月(依該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4個月,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第三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本院綜合上情,認為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10,833元為適當【計算式:50,000×5%×(4+4/12)=10,8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文爵
法官王怡菁法官張美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
書記官曾右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