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3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3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易字第53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2樓現於台南看守所(另案羈押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493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壹伍貳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竹簡字第7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5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之,於96年2月26日12時許,在桃園縣國際路附近某遊樂場,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硬」之成年男子處購得第
2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淨重0.1526公克)後,將之放置於新竹市○區○○路○○○號4樓家中持有之,嗣於96年2月28日22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號4樓處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第2級毒品1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書記官陳美利
審判長法官李毓華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
書記官陳美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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