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訴字第6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麗娟選任辯護人易定芳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50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莊麗娟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莊麗娟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莊麗娟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及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第
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乃是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查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前來處理之警員,而於犯罪未發覺之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自首上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件在卷可參(見104年度偵字第15045號卷第31頁),被告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開車載送資源回收物品為業,本應謹慎駕駛,然其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交岔路口時,竟未注意與右方直行車之併行間隔,未讓右方直行車先行,即未打方向燈而貿然右轉,導致被害人郭 麗婷 死亡此一無法彌補之損害,並造成被害人 郭麗婷 家屬精神上莫大之創傷與無可挽回之遺憾,又造成告訴人 王暐爾 受傷,行為實有非當,復參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係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卷附之被告警詢筆錄),以及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郭麗婷之家屬、告訴人王暐爾達成民事賠償和解,與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珮瑜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9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芳中華民國105年9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5045號被告莊麗娟女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易定芳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麗娟係資源回收業之貨車司機,以開車載送資源回收物品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莊麗娟於民國104年5月19日1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泰林路往新泰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新莊區新泰路與中環路口時,本應注意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應注意轉彎車轉彎前須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並應讓直行車先行及注意兩車併行間隔,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打方向燈即貿然右轉欲進入中環路,適同向右方郭麗婷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王暐爾亦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郭麗婷、王暐爾人車倒地,郭麗婷雖送醫急救,仍因全身多處鈍挫骨折致頭部外傷併頸椎骨折致神經出血性休克死亡,而王暐爾則因而受有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郭麗婷之父 郭正義 及王暐爾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待證事實與證據清單┌─┬────────────┬───────────┐│編│證據名稱│待證事實││號│││├─┼────────────┼───────────┤│1│被告莊麗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之供述。│小貨車右轉,惟辯稱右轉││││前自後照鏡未見來車、有││││打方向燈等語。│├─┼────────────┼───────────┤│2│告訴人即被害人之父郭正義│全部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3│告訴人王暐爾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被告駕駛上開小貨車│││中之指訴│行經肇事路段突然右轉,││││上開小貨車右側撞擊被害││││人郭麗婷騎乘之上開機車││││左側把手及車身,被害人││││郭麗婷、告訴人王暐爾因││││而人車倒地並向前方滑摔││││之事實。│├─┼────────────┼───────────┤│4│證人 陳相如 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被告駕駛上開小貨車││││行經肇事路段減速欲轉入││││中環路,被害人郭麗婷騎││││乘上開機車之車速亦不快││││,惟上開小貨車右側擠壓││││推倒上開機車,被害人郭││││麗婷倒在上開小貨車右前││││輪與右後輪間,頭部遭上││││開小貨車右後輪碾壓之事││││實。│├─┼────────────┼───────────┤│5│證人 鄭偉成 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被告駕駛上開小貨車││││行經肇事路段欲轉入中環││││路,上開小貨車右轉時與││││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被害││││人郭麗婷人車倒地之事實││││。│├─┼────────────┼───────────┤│6│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證明被告駕駛上開小貨車│││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行經肇事路段欲轉入中環│││暨車輛照片94張、監視器翻│路前,未顯示方向燈或手│││拍畫面5張、現場監視器翻│勢,亦未注意應讓直行車│││拷光碟1片、新北市政府警│先行及注意兩車併行間隔│││察局新莊分局轄內郭麗婷車│,而擦撞被害人郭麗婷騎│││禍死亡案現場勘查報告1份│乘之上開機車,致被害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6│郭麗婷及告訴人王暐爾人│││月30日新北警鑑字第104120│車倒地之事實。│││5475號鑑驗書1份││├─┼────────────┼───────────┤│7│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證明被害人郭麗婷因倒地│││筆錄及本署檢驗報告書各1│而遭碾壓死亡之事實。│││份││││││││││├─┼────────────┼───────────┤│8│亞東紀念醫院104年5月19日│證明告訴人王暐爾受有上│││診字第1040692019號乙種診│開傷害之事實。│││斷證明書1份││├─┼────────────┼───────────┤│9│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5年2月│證明本件車禍經送覆議,│││19日新北交安字第00000000│鑑定覆議意見為:「⑴莊│││80號函暨函附之新北市車輛│麗娟駕駛自用小貨車,右│││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轉未開啟方向燈並未注意│││105年1月27日新北覆議1040│右方來車,為肇事原因。│││471號鑑定覆議意見書│⑵郭麗婷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等罪嫌。被告以同一過失行為而造成被害人郭麗婷死亡及告訴人王暐爾受有前揭傷害,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罪處斷而論以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
檢察官羅雪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