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78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光銓選任辯護人朱龍祥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丙○○於民國110年1月12日19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附載 廖學文 、賴○哲(少年賴○諭之父,姓名、年籍詳卷)及少年賴○諭(姓名、年籍詳卷,另行簽結),沿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5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往南慢車道編號1819U水泥柱旁時,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上下乘客應緊靠路邊,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緊靠路邊而在該處臨時停車,而少年賴○諭亦未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即貿然開啟右後車門下車,適有告訴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在被告車輛右後方行駛至上開地點,見狀煞避不及而失控滑倒,其騎乘之機車撞及被告車輛右後車門,而受有頭部、左大腿、左臀鈍挫傷、右眼皮、後背、左肘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丙○○過失傷害之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既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對被告當庭撤回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庭呈之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為憑,依上規定,即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本件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玟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杜依玹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