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智簡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智簡字第5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耀邦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6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耀邦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仿冒「LV」商標之手提包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部分:蔡耀邦明知「LV」之商標名稱及圖樣,係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下稱路易威登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獲准取得商標專用權(註冊/審定號為00000000號),指定使用於背包、皮夾、手提包、公事包等類商品之商標,現仍於專用期間內,非經上開公司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類似之商標圖樣,並不得販賣仿冒該商標之商品。復明知於民國98年12月初某日,在彰化縣○○鎮○○路某便利商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光頭」之友人(下稱「光頭」)所贈送予渠女友之手提包
1個,係侵害上開商標圖樣之仿冒手提包,嗣其女友因無再使用之意,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意圖,於100年3月
17日,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住處內,使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以其申設之「love061312」帳號登入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張貼販售上開仿冒商標手提包之照片,並刊登「便宜賣..可以裝狗狗的LV包包..」訊息之方式,在該拍賣網站,陳列上開仿冒「LV」商標手提包,供不特定人上網競標選購。嗣經警喬裝買家於100年3月27日在網路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下標購得,與蔡耀邦相約於同年4月2日下午4時許,在彰化縣○○鎮○○路○段○○○號前交易,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仿冒「LV」商標手提包1個。
二、訊據被告蔡耀邦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有以上開方式販賣上開手提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扣案之手提包係2年前伊朋友「光頭」送給伊女友,因伊女友不需要,才在拍賣網站上販賣給有需要的人,伊不知道該手提包是仿冒的云云。經查:
㈠「LV」之商標名稱及圖樣,係路易威登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
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獲准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手提包等商品之商標,現仍於專用期間一節,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1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0頁);又扣案之手提包1個,確非路易威登公司授權生產之產品,此經證人即路易威登公司授權代表 黃文通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鑑定證明書1紙存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4至15頁);另被告以上揭方式對外販售上開手提包,亦經被告自承在卷(見偵查卷第4至13、36頁),並有雅虎奇摩拍賣得標通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共2張等件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1至22、24至28頁),此外,復有上開扣案之印有「LV」商標圖樣之手提包1個可佐,是被告確係以上開方式販售上開未經商標授權之手提包,足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辭置辯,惟查:前開「LV」商標商品在國際及國
內市場均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且其價格不菲,並有固定之行銷通路及大致價格可循,以被告之年齡及社會經驗,對於扣案手提包上之文字及圖樣,與「LV」註冊商標相同應有所認識。又被告自承該扣案之手提包1個係友人「光頭」贈送給伊女友,「光頭」與伊不熟,伊無法聯絡到「光頭」,也不知道「光頭」之真實姓名,「光頭」當時係修車工人,依常理而言,「光頭」既非從事收入豐碩之工作,與被告又非熟稔好友,衡情當不致於贈送高價之「LV」真品手提包給被告女友,則被告所辯即非無疑。另上開手提包真品1個價格高達25,000元,有查扣物估價表1紙可稽(見偵查卷第16頁),與被告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供人下標並得標之價格5,000元相差5倍,與真品市場價格相差甚鉅,均足證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商標法第82條所稱「意圖販賣而陳列」之犯罪態樣,固以行為人將侵害商標專用權之商品直接陳列於貨架上為其典型,然隨時代變遷及交易型態之改變,毋庸藉助實體銷售通路而透過網際網路進行商品交易,從中降低店租及庫存成本,已成現今邁入資訊時代之重要趨勢。是以前揭商標法「陳列」之定義自不得仍侷限於傳統類型,在並未逸脫文義解釋之範圍內,應依其法條規範意旨而為適度調整。而當行為人將所欲販售之商品外型或其細微設計,藉由單一或不同角度進行拍攝呈現影像,並張貼於拍賣網站之網頁上,使不特定多數人皆可直接瀏覽觀看上開影像並挑選所需商品時,行為人既已對於其所侵害之商標圖樣有所主張,相對一方之買家亦可清楚辨識表彰該項商品來源之商標,就商標法所揭示之保障商標權及消費者利益之立法目的而言,上開交易模式所達成之效果實與在貨架上陳設擺放商品無異,仍屬商標法第82條所稱之「意圖販賣而陳列」行為,並受相同之法律規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三十一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本件被告於網頁上所張貼之商品販賣訊息,確有附加該仿冒商標商品之完整照片,足使上網瀏覽之消費者得以充分辨識查看商品內容,而與擺放於實體商店貨架上供人挑選購買之情形無異,是被告顯有基於販賣之意思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爰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商標法之主要立法目的,除在保護商標權人,避免他人在同一商品以「以假混真」或相似商品利用「搭便車」方式混淆消費者認知,因而造成商標權人及其消費者之損害,亦同時兼有保障消費者之規範目的在內。被告不顧他人合法取得商標專用權之權益,率爾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之商品,嚴重侵害他人享有之智慧財產權,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及犯後否認知悉所販售者為仿冒商品,態度亦非良好,惟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之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又本院斟酌被告為本案犯行,法治觀念尚嫌薄弱,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之過程中,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險,以資警惕,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之需求,妥為指定,併予敘明。扣案之仿冒「LV」商標手提包1個,係被告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意圖販賣而陳列之商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書記官李噯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