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84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嘉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毒偵字第501、1036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嘉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余嘉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5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114號、92年度毒偵字第11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7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1案),於92年10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
9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2案);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嗣經本院以95年度聲更字第1號裁定更定為有期徒刑10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2月確定(第3案),經接續執行,於96年1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前揭假釋因另案經撤銷,嗣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施行,上開第2、3案所處之刑,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182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因假釋經撤銷前所執行之刑期已逾減刑後之刑期而無殘餘刑期可供執行,以減刑條例施行之日即96年
7月16日為其殘刑刑期之期滿日。
二、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為下列施用毒品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2月23日晚上6時30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起置入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2月23日晚上6時45分許,警員經被告余嘉昇同意進入上址後,當場發現余嘉昇使用過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4月8日晚上某時,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
4月9日上午7時20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與瑚璉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檢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帶同至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永靖分駐所接受定期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余嘉昇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嘉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0年2月23日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於100年4月9日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2紙、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紙、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3月11日、100年4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0年4月22日出具之尿液檢驗複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現場照片1張及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65號判決及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供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5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114號、92年度毒偵字第11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嗣經本院以95年度聲更字第1號裁定更定為有期徒刑10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則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按諸前揭說明,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逕行追訴。
四、核被告余嘉昇,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之㈠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㈡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先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均意在供己施用,故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㈠部分所為,係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起置入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認犯罪事實欄一之㈠部分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應分論併罰等語。惟查,依卷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3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0年4月22日出具之尿液檢驗複驗報告所示,被告尿液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惟此僅可證明被告確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並無法據此認定被告究係分別或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又尿液中檢驗之毒品濃度,往往與施用毒品數量、身體之代謝程度有關,亦難以此遽論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另按毒品之施用並無一定方式,端視施用者之喜好而定,實務上亦有施用毒品者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施用之案例,業如前述。是被告既堅稱其係將上開
2種毒品混合施用,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分別施用,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無從將被告所犯上開2罪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㈠部分係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犯2罪,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再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方法、不知珍惜身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暨犯後經通緝到案,惟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
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宏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郭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書記書 吳冠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