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13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思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毒偵字第1213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思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壹點零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肆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壹點零玖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肆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楊思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成效經評定合格,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於民國88年11月23日釋放出所付保護管束(續執行感化教育),並於89年5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第1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9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第2案),經入監接續執行,於92年4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竊盜案件,前揭假釋遭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年4月),且施用毒品部分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成效經評定合格,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於93年1月9日釋放出所付保護管束,並於93年7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007號、92年度易字第98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1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其中竊盜部分所判處之有期徒刑1年因未據上訴而確定(第3案),另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部分則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2071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9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4案)。上開第3、4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聲字第1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施行,上開第3、4案所處之刑,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字第1878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與前開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1年4月接續執行,於96年2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6年9月
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5月10日凌晨零1時許,在彰化縣溪湖鎮某農田旁,於其竊得之自小客車(懸掛偽造之9293-C6號車牌)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加以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於上開時間間隔約10分鐘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上開處所之前述車輛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楊思亮因另案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布通緝,為警於100年5月10日下午2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街○○巷○號緝獲,並在上開自小客車上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1.0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9公克)【即如附表編號13、14所示;另扣得如附表編號1-12、15-17所示之物品,扣存在楊思亮涉嫌竊盜案件中,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且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楊思亮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思亮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查第四隊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5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又扣案之海洛因1包(毛重1.0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
0.49公克),經初步檢驗結果,前者確呈嗎啡、海洛因反應,後者則呈安非他命反應無訛,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四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
2紙、檢驗照片6張在卷可參,此外復有該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65號判決及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供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成效經評定合格,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11月23日釋放出所付保護管束,並於89年5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成效經評定合格,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於93年1月9日釋放出所付保護管束,並於93年7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其刑事案件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20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則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按諸前揭說明,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逕行追訴。
四、核被告楊思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及參酌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方法、不知珍惜身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1.0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9公克),分別係屬第一、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其餘如附表編號1-12、15-17所示之物,為被告楊思亮另案涉嫌竊盜之證據,被告亦否認與本案施用毒品有關(本院卷第34頁反面),故於本案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宏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郭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書記書 吳冠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⒈竊車工具1批││⒉偽造自小客車(車號:0000-00)車牌0面││⒊偽造車牌數字板1批││⒋訊號遮蔽器1組││⒌鋁製空白車牌0面││⒍無線電對講機(REXON)1支││⒎無線電對講機(HYT)1支【缺天線】││⒏衛星導航機2台││⒐Motorola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⒑A969行動電話1支││⒒NOKIA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⒓手錶2支││⒔海洛因1包(毛重1.09公克)││⒕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9公克)││⒖偽造自小客車(車號:0000-00)車牌0面││⒗BMW自小客車1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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