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1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157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7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彰交簡字第58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仟元折算1日確定,甫於民國96年4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於99年7月11日下午5時許,在彰化縣○○鎮○○里○○路其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6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CKF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上7時10分許,途經彰化縣○○鎮○○路○段○○○號前,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對向由乙○○無照所騎乘車牌號碼000—GUT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甲○○、乙○○2人均因人車不穩而倒地受傷(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檢測得甲○○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0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證人乙○○於警詢及偵中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測試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周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彰化縣和美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現場照片7張等在卷可稽,而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並無一定之數值可供界定,係由法院以一般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足生公共危險時即足。目前行政機關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標準,係參考美國、德國及日本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測試實驗,各項實驗均發現凡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5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及駕駛能力已受有影響、肇事率已為一般人正常人10倍之事實。被告於警方查獲時,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90毫克,依一般社會通念,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已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有一次酒後駕車之前科,雖不構成累犯,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酒後駕車之行為,對往來公眾及自身之安全皆具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酒後強行騎乘機車上路,終與被害人乙○○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二人均受有傷害,行為殊無足取,暨考量被告酒精濃度超出法定標準之程度,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而態度良好,並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玄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
書記官魏嘉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