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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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6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世強
倪嘉玲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815、1375號)及追加起訴(96年度偵緝字第1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世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倪嘉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倪嘉玲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無罪。
甲○○無罪。
事實
一、楊世強與倪嘉玲為夫妻關係,楊世強係 明昆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明昆公司)及勝裕鈕釦有限公司(下簡稱勝裕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楊世強之弟甲○○)之實際負責人,倪嘉玲則負責上開二間公司之會計及人事職務,其二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晚間不詳時間,明知明昆及勝裕公司之營運已陷於困境,且在外積欠相當之債務,已無清償能力,並計畫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舉家搬遷以躲避債務,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推由楊世強前往位於臺南市○○路○段○○○號之宗俊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宗俊公司),佯稱公司週轉需要資金,向宗俊公司之負責人 王俊仁 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三十萬元,並持發票人勝裕公司、發票日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付款人合作金庫銀行北臺南分行、面額分別為六十五萬一千元及六十六萬八千元之支票二紙以為擔保,致王俊仁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同額之支票。嗣楊世強、倪嘉玲向王俊仁詐得一百三十萬元支票並予以兌現後,隨即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舉家搬遷,逃匿無蹤,王俊仁始知受騙。
二、案經王俊仁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陳明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併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 爰逕 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楊世強、倪嘉玲二人於偵查中均坦承上情不諱(見偵查卷一第二八○頁),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則均翻異其詞,且其二人固不否認明知明昆及勝裕公司營運陷入困境,仍於九十五年十一月間推由被告楊世強持發票人為勝裕公司、發票日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付款人合作金庫銀行北臺南分行、面額分別為六十五萬一千元及六十六萬八千元之支票二紙作為擔保,向證人即告訴人王俊仁借款一百三十萬元,證人王俊仁如數交付同額之支票後,其等隨即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舉家搬遷,至今仍未清償上開債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均辯稱:渠等有向證人王俊仁借錢,但不是用詐欺的方式借得云云(見本院卷一第二十二頁)。經查:
(一)被告楊世強確有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晚間某時至宗俊公司向證人王俊仁借款一百三十萬元,並交付前揭支票二紙作為擔保,詎被告楊世強、倪嘉玲借得上開款項後,隨即於同年月二十日舉家搬遷,逃匿無蹤乙節,業經證人王俊仁及在被告楊世強住處從事多年煮飯工作之證人 郭李文鳳 分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七十二頁、本院卷一第七十三至八十七頁、第一九四至一九五頁、本院卷二第一四四頁反面至一四六頁反面),且為被告楊世強及倪嘉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二十四頁),此外,並有被告楊世強所交付發票人為勝裕公司、發票日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付款人合作金庫銀行北臺南分行、面額分別為六十五萬一千元及六十六萬八千元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八十二頁、第八十三頁),此部分事實,堪信屬實。
(二)雖被告楊世強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上開借款應該不是在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當天才向證人王俊仁借用云云(見本院卷一第二○一頁反面)。惟查,被告楊世強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爭執上情,直至本院審理期日始空言否認上情,已難遽認其事後翻異之詞為可採。況查,證人王俊仁於警詢時即證述: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晚上被告楊世強至宗俊公司向伊借錢,但於同年月二十日即舉家搬離等語明確(見警卷第七十二頁);且於本院審理中復具結證稱: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伊還借被告楊世強一百三十萬元,這是伊借給被告楊世強的最後一筆款項,最後這一筆是最惡劣的;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早上十一點伊公司的業務到他們工廠去,發現已經人去樓空,被告楊世強很惡劣的一點是他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帶他父母來向伊借這一筆款項,他說有這一筆款項他就可以過關了,然後隔一個週末,他星期一中午就跑了,伊實在無法釋懷等語甚詳(見本院卷一第七十七至七十九頁、第八十三頁),則由證人王俊仁前揭證述內容可知,證人王俊仁對於被告楊世強在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晚間某時至宗俊公司向其借款後,隨即與被告倪嘉玲於同年月二十日舉家搬離乙節,至今仍無法接受,故記憶仍相當鮮明清晰,而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是自以證人王俊仁上開互核一致之證詞較為可採,至於被告楊世強、倪嘉玲所辯上情,無非係事後推諉之詞,尚難採信。
(三)被告楊世強、倪嘉玲於本院審理中均不否認明昆及勝裕公司均營業至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及渠等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即舉家搬遷等情(見本院卷一第二○一頁),而觀諸被告楊世強向證人王俊仁借款之時間乃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晚間,已如前述,則身為明昆公司實際負責人之被告楊世強,及身為明昆及勝裕公司會計之被告倪嘉玲,於被告楊世強前往向證人王俊仁借款之時,自不可能不知道明昆及勝裕公司已無法繼續經營,詎被告楊世強仍以公司週轉需要現金為由向證人王俊仁借款,甚至向證人王俊仁表示只要證人王俊仁出借該筆款項,明昆及勝裕公司即可過關云云(見本院卷一第七十九頁),被告楊世強、倪嘉玲二人所為自已足以誤導證人王俊仁對於債信風險之判斷。復參以證人 張秀婷 於偵查中亦證述: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被告楊世強之妻倪嘉玲約伊在臺南市○○路邊茶坊,拿一張二十七萬元明昆公司的支票給伊,當天是星期五下午四點多,伊沒有辦法提示,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他們夫妻就跑路了,且伊之前借給倪嘉玲的錢早就到期了,倪嘉玲對伊說他們有錢進來,叫伊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去提示等語(見偵查卷一第一八六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倪嘉玲星期五(即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跟伊說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美金進來就可以還伊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四十七頁),則由被告倪嘉玲早在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即曾央求證人張秀婷延至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再去提示支票,然被告楊世強、倪嘉玲二人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卻舉家搬遷等情亦足徵,被告楊世強、倪嘉玲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晚間,推由被告楊世強向證人王俊仁借款時,確實已無清償債務之意,其二人並計畫在借得款項後,隨即舉家搬遷,足認被告楊世強、倪嘉玲二人在向證人王俊仁借款確有詐欺之犯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楊世強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晚間至宗俊公司向證人王俊仁借款時,顯已陷於經濟困難,而無清償能力,竟萌不法所有之意圖,佯以公司週轉需要現金為由,向證人王俊仁詐取一百三十萬元借款,並交付勝裕公司所簽發面額分別為六十五萬一千元及六十六萬八千元之支票二紙以為擔保,致使證人王俊仁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上開借款,是被告楊世強在借款時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故意甚明,被告楊世強辯稱其無詐欺犯意,自非可採。另被告倪嘉玲明知上情,仍交付由其保管之勝裕公司支票及大小章,供被告楊世強前往向證人王俊仁借款,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楊世強、倪嘉玲二人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楊世強、倪嘉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楊世強、倪嘉玲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審酌被告楊世強、倪嘉玲均明知明昆及勝裕公司之營運已陷於困境,且在外積欠相當之債務,已無清償能力,並計畫舉家搬遷以躲避債務,竟仍佯以公司週轉需要現金,向告訴人王俊仁詐取財物,且犯後均否認犯行,復未能與告訴人王俊仁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王俊仁之原諒,難認有悔意,並考量其二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所得金額、參與犯罪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倪嘉玲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楊世強、倪嘉玲二人犯罪之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宣告之刑並未逾一年六月,且被告楊世強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而於九十六年五月十四日自行到案,有報告書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及撤銷通緝書各一件在卷可按(見偵查卷一第一頁及第十一頁),自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九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倪嘉玲犯罪時間雖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惟被告倪嘉玲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之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發佈通緝,至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始經緝獲歸案,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撤銷通緝書及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通緝案件報告書各一件附卷可稽(詳偵查卷二第一頁),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規定,自不得依該條例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參、無罪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倪嘉玲於九十五年二、三月間招集民間互助會(會期自九十五年三月五日至九十六年十月五日、每月一會、會款二萬元、會員計二十人)。詎被告倪嘉玲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明知案外人 吳璨 因並未加入其所招集之民間互助會,竟將「吳璨因」姓名列為互助會會員、製成內容不實之「互助會會員名單」二份,持以行使,而分別交給互助會會員 史函玉曾曉鳳 二人收執,足生損害於吳璨因及參加上開「民間互助會」會員之權益。因認被告倪嘉玲此部分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被告楊世強、倪嘉玲乃夫妻關係,其二人明知自九十四年七月間起,明昆公司營運已陷入經濟困境,欠缺債務清償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被告倪嘉玲或被告楊世強出面,向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王俊仁、 蔡家榛 (原名 蔡淑惠 )、張秀婷、 郭素珍 等人,分別佯稱如附表所示「支票、本票調借」、「借現金(匯款)」、「拖欠互助會款」等語,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王俊仁、蔡家榛、張秀婷、郭素珍等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所列之款項,詎票據兌付期日或債務清償期屆至後,被告楊世強、倪嘉玲二人無法如期償付如附表所列之債務;且被告楊世強、倪嘉玲更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辦理離婚,同年月二十日舉家搬遷進行逃亡,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王俊仁、蔡家榛、張秀婷、郭素珍等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楊世強、倪嘉玲此部分均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三)被告甲○○明知其與兄嫂即被告楊世強、倪嘉玲所共同經營之勝裕公司等家族企業自九十四年間起即陷入財務危機,進而四處借貸,以債養債,迄至九十五年十一月間,債務總額已逾二千萬元,短期內到期債務亦達五百萬元以上,已無力清償,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經被告甲○○同意開立支票後,由被告倪嘉玲取出其所保管之勝裕公司及被告甲○○印章,加蓋上開二印章之印文於發票人欄位,開立票載發票日為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付款人為合作金庫銀行北臺南分行,支票號碼分別為EW0000000號(面額六十五萬一千元)及EW0000000號(面額六十六萬八千元)之支票共二紙,由被告楊世強持該二紙支票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晚間不詳時間前往位於臺南市○○路○段○○○號之宗俊公司, 向夙 有生意往來之該公司負責人王俊仁佯稱商借一百三十萬元,且提出上開二紙支票為擔保,並承諾於同年月二十日返還,被害人王俊仁因而陷於錯誤,遂交付被告楊世強上開金額。詎料被告甲○○、楊世強及倪嘉玲等人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即搬家逃匿無蹤,致被害人王俊仁求償無門,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甲○○亦與被告楊世強、倪嘉玲二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被告楊世強、倪嘉玲此部分所犯共同詐欺犯行業經本院論罪科刑如前)。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楊世強、倪嘉玲、甲○○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被告倪嘉玲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王俊仁、蔡家榛、郭素珍、張秀婷、史函玉、曾曉鳳、吳璨因等人之證述,及卷附之借款票據、退票理由單、匯款資料及被告倪嘉玲所偽造之互助會會員名單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倪嘉玲固坦承有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另被告楊世強、倪嘉玲固均坦承有持明昆或勝裕公司之支票向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王俊仁、蔡家榛、張秀婷、郭素珍等人借款一事,被告甲○○亦不否認確有同意被告楊世強持勝裕公司之支票向被害人王俊仁借款等情,惟均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被告楊世強、倪嘉玲辯稱:渠等確有向被害人王俊仁、蔡家榛、張秀婷、郭素珍等人借錢,但並不是用詐欺方式借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二十二頁);被告甲○○則辯稱:勝裕公司是家族企業,公司財務都是由被告楊世強及倪嘉玲處理,伊是負責生產業務,且勝裕公司的支票及印章也都是交由被告倪嘉玲保管等語(見本院卷三第十頁反面)。經查:
(一)被告倪嘉玲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製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製作權,縱令其製作之內容虛偽,亦難論以該條之罪。又我國民間互助會,係由會首招募會員參加而成立,並由會首製作會單(互助會簿),記載會員姓名及相關事項,交由會員收執以為憑信,會單上所列會員姓名,僅在識別會員為何人,而非表示會員本人簽名之意思,尚與所謂之署押有間,故會首在其有權製作之會單(互助會簿)上縱有虛列他人姓名為會員,乃屬內容不實,並非冒用他人名義製作,不能論以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七二一九號判決意旨參照)。則依據上開判決意旨,縱被告倪嘉玲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在其所招集之民間互助會會員名單上虛列「吳璨因」姓名之行為,惟被告倪嘉玲既為上開互助會之會首,其就系爭互助會之會員名單而言即難謂為無製作權之人,其所製作之互助會會員名單內容縱有不實,仍無刑法偽造私文書之適用。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倪嘉玲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所示,既不能證明被告倪嘉玲此部分犯罪,自應為被告倪嘉玲無罪判決之諭知。
(二)被告楊世強、倪嘉玲被訴如附表所示之共同詐欺犯行部分:
1、被告楊世強、倪嘉玲二人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載之理由,分別由被告楊世強或倪嘉玲出面向被害人王俊仁、蔡家榛、張秀婷、郭素珍等人借款,詎債務清償期屆至後,被告楊世強、倪嘉玲均未如期清償,且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舉家搬遷,逃匿無蹤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王俊仁、蔡家榛、張秀婷、郭素珍等人證述甚詳,復有支票、匯款申請書及退票理由單等附卷可稽。
2、證人王俊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跟被告楊世強的父母親有生意往來關係,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及同年十一月十三日,被告楊世強等人以業務上需要現金週轉為由至宗俊公司向伊借款,伊基於與被告楊世強父母間的情誼,且與被告楊世強有生意上的往來,基於幫忙的立場而分別借貸一百六十二萬元及一百十三萬元予被告楊世強;借款時伊對明昆公司的業務狀況不是很了解,也不清楚當時明昆公司還有跟其他人借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七十三至八十六頁)。是依證人王俊仁上揭證述,可知其於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及同年十一月十三日借款與被告楊世強週轉時,並未去瞭解被告楊世強或明昆、勝裕公司當時之經營狀況,其之所以願意借款與被告楊世強之原因,實係基於其與被告楊世強父母親之交情,亦即證人王俊仁並非因遭被告楊世強等人以公司週轉之事由詐騙,始出借款項予被告楊世強等人至明。何況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楊世強、倪嘉玲二人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之前,即無繼續經營明昆及勝裕公司之意,則在無其他證據佐證下,自無從遽認被告楊世強、倪嘉玲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向證人王俊仁借款時表示借款之目的係欲作為公司週轉之用有何與事實不符之處。
3、再觀諸證人蔡家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楊世強、倪嘉玲是透過 徐敏雄 向伊借錢,當時伊與被告楊世強、倪嘉玲互動過一段時間,也常常去他們公司,覺得是營運正常的公司,最初是被告楊世強去向伊借錢,後來被告倪嘉玲也有來找伊,他們二人向伊借款時向伊表示他們公司生意還不錯,但是國外應該要付給他們的貨款還沒有到,所以需要現金週轉;伊去明昆公司時,也看到真的是日夜不斷的運轉,員工都很忙碌,覺得是很正常的一間公司,所以當他們說需要現金週轉時,伊才會借他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五十九至七十二頁);另證人張秀婷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伊與被告楊世強、倪嘉玲認識約五、六年,伊曾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借給被告倪嘉玲三十萬元,當時她說他們公司的美金要下週才會進來,因為美金和臺幣匯進匯出有時間差,問伊是否可以借錢讓她調度一些時間,被告倪嘉玲有開他們公司的支票給伊作為擔保,當時伊是基於朋友情誼才借錢給她,且伊認為公司行號調度資金很正常;至於被告倪嘉玲積欠伊的會款並不是伊想要借給她,而是被告倪嘉玲未將會款交付給伊;被告倪嘉玲向伊借錢時,被告楊世強曾說他們歸仁有一塊土地要拿出來設定作擔保,伊覺得有一點麻煩,就跟他說不用;被告楊世強當時是希望伊可以向家人借更多的錢來借他,但是因為伊能力不及,所以只拿身上的錢借給他;被告楊世強、倪嘉玲之前也有向伊借過錢,但是沒兌現的就是如附表所示的那幾筆,有兌現的部分應該有超過一百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四十一至七十二頁);及證人郭素珍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從高中就認識被告倪嘉玲,印象中大概從九十二、九十三年間起開始借款給被告倪嘉玲週轉;被告楊世強沒有跟伊借過錢,都是被告倪嘉玲出面借的,被告倪嘉玲都是說公司要買材料錢不夠,希望伊借錢給她週轉,每次約定的還款時間都不一定;伊偶爾會到被告倪嘉玲家走動,當時明昆公司的經營狀況正常,沒有異狀,直到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被告倪嘉玲不見當天,伊打電話都聯絡不上被告倪嘉玲才知道她跟很多朋友借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一○八至第一二七頁)亦可知,證人蔡家榛、張秀婷、郭素珍等人借款予被告楊世強、倪嘉玲之時間,均在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以前,另如附表編號14及15所示債務,更非屬借款,而是被告倪嘉玲無法如期給付之互助會會款,且其等於上述時間均仍有在明昆及勝裕公司走動出入,而當時明昆及勝裕公司營運正常,並未發現有任何異狀。
4、復按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本件由證人王俊仁、蔡家榛、張秀婷、郭素珍等人前揭證詞可知,其等與被告楊世強、倪嘉玲均有一定之認識及交情,且亦非首次借款予被告楊世強、倪嘉玲,綜上足認證人王俊仁、蔡淑惠、張秀婷、郭素珍等人均係基於被告楊世強、倪嘉玲經營明昆及勝裕公司,公司營運正常,且之前債信良好,信任被告楊世強、倪嘉玲應有兌現支票及本票之能力及意願之考慮,始決意借款予被告楊世強、倪嘉玲,則證人王俊仁、蔡淑惠、張秀婷、郭素珍等人出借金錢予被告楊世強、倪嘉玲之決定,既係基於信賴被告楊世強、倪嘉玲過去信用事實而為,顯係評估過受償風險後所為之決定,且觀諸證人王俊仁、蔡家榛、張秀婷、郭素珍等人所陳,被告楊世強、倪嘉玲向其等陸續借用如附表所示款項,並分別簽立本票或支票作為擔保時,並無使證人王俊仁、蔡家榛、張秀婷、郭素珍等人陷於錯誤之具體作為,是自不得因事後被告楊世強、倪嘉玲無法清償債務,而逕以系爭本票及支票不獲兌現之客觀事實,推認被告楊世強、倪嘉玲之單純借款及簽發本票、支票行為係行使詐術,致證人王俊仁、蔡家榛、張秀婷、郭素珍等人因而陷於錯誤並交付財物。再者,一般公司之資金難免會有出現困窘之時,而當公司資金週轉出現問題時,亦常以舉債之方式救急,是被告楊世強於偵查中陳稱:渠等為了要讓公司經營下去,所以明知道償債能力有問題,但還是想讓公司可以艱困經營支撐過去,所以才勉強舉債渡日,最後才造成公司倒閉等語(見偵查卷一第二八一頁),尚未全然悖離社會交易常情,是縱認被告楊世強、倪嘉玲向證人王俊仁、蔡家榛、張秀婷、郭素珍等人借款時,財務狀況已陷於困頓,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楊世強、倪嘉玲有何施用詐術而誤導債權人對於債信風險判斷之情形下,自不能單以債務人事後債信違反之積極客觀事態,推定被告楊世強、倪嘉玲自始即無返還借款之詐欺犯意。
5、綜上所述,本件依調查上開證據結果,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楊世強、倪嘉玲二人有基於不法所有意圖,施用何詐術使被害人王俊仁、蔡家榛、張秀婷、郭素珍等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所示財物之事實。至被告楊世強、倪嘉玲與被害人王俊仁、蔡家榛、張秀婷、郭素珍等人之債務關係,應屬民事債務糾葛,尚不能以被告楊世強、倪嘉玲二人並未依約履行債務即遽以詐欺刑罰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楊世強、倪嘉玲涉有此部分詐欺犯行,依前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楊世強、倪嘉玲二人此部分詐欺犯行,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即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被告甲○○被訴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晚間某時與被告楊世強、倪嘉玲共同向被害人王俊仁詐取一百三十萬元部分:
1、被告楊世強曾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晚間某時持勝裕公司簽發之支票二紙至宗俊公司向被害人王俊仁借款一百三十萬元,詎債務清償期屆至後,被告楊世強、倪嘉玲、甲○○等人均未如期清償,且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舉家搬遷,逃匿無蹤等情,固據證人即被害人王俊仁證述甚詳,並有前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附卷可憑。
2、證人王俊仁於本院審理中固表示其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月間分別借了一百六十二萬元、一百十三萬元及一百三十萬元給被告楊世強,惟無法清楚指明上開三筆借款究係分別由何人出面借用(見本院卷一第七十三至七十四頁)。惟查,證人王俊仁於偵查中曾明確證稱: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晚上是被告楊世強和他父母親前來借款,但是支票上有被告楊世強的印章,警詢筆錄上的「甲○○」是「楊世強」的誤載;當初拿被告甲○○的票來找伊借款的是被告楊世強和他父母親三人,被告甲○○沒有來等語明確(見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一六一二號偵查卷第二十七頁、第五十二頁),核與被告甲○○所陳:該筆借款不是伊去借的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一第二○二頁、本院卷三第十二頁)。
3、證人即同案被告楊世強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勝裕公司和明昆公司都是父親傳下來的,因為一、二十年前公司營運金額較大,為了節稅才經由會計師的建議將公司分成二間,勝裕公司名義上的負責人是甲○○,實際上亦由伊經營,甲○○主要負責生產部門,倪嘉玲則是負責會計及人事部門;伊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向王俊仁借用一百三十萬元時,並沒有很刻意開那一家公司的票;伊開勝裕公司的票前有時會跟甲○○講,勝裕公司的空白支票和大小章都是放在會計倪嘉玲那邊,伊要使用就自己蓋甲○○的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一二九至一三○頁、第一三四頁、第一三六至一三七頁、第一四四頁),核與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辯:勝裕公司是家族企業,公司財務由哥哥楊世強及大嫂倪嘉玲處理,伊沒有經手,伊是負責工廠生產廠務的部分,且公司支票及印章很早已前就放在大嫂倪嘉玲那邊等語大致相符,自堪採信。則由被告楊世強前揭證詞可知,被告甲○○雖係勝裕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惟被告甲○○實際僅負責公司生產業務,實際掌管公司營運之負責人及掌管公司會計業務之人分別為被告楊世強、倪嘉玲,則被告甲○○對於其兄嫂即被告楊世強、倪嘉玲二人如何處理公司之債務問題,是否有參與決策之餘地,尚非無疑,自不能僅因被告楊世強持以向證人王俊仁借款時,交付證人王俊仁作為擔保之支票上有被告甲○○之印章,即認被告甲○○亦有與被告楊世強、倪嘉玲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更何況勝裕公司之支票及公司大小章均係委由被告倪嘉玲保管,此部分業經被告楊世楊世強、倪嘉玲證述甚詳,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作有利於被告甲○○之認定。
4、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就被告甲○○涉有追加起訴意旨所指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其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涉有此部分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甲○○此部分之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條、第七條、第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金虎
法官周紹武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秀貞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借款時間│借款金額│備註││││年.月.日│新臺幣│(供借款之抵償物件)│├──┼───┼────┼──────┼──────────┤│1│王俊仁│95.11.13│162萬元│佯稱向地下錢莊借錢,││││││1個月可以還10萬元等││││││語;並簽發楊世強本票││││││11張,到期日自95.11.││││││21起、每月1張(因95││││││.11.20被告舉家逃亡,││││││故票據屆期無從兌付)│├──┼───┼────┼──────┼──────────┤│2│同上│95.10.30│113萬元│佯稱生意要週轉現金,││││││由楊世強簽發到期日95││││││.11.27及95.11.20之支││││││票2紙(因95.11.20被││││││告舉家逃亡,故票據屆││││││期無從兌付)│├──┼───┼────┼──────┼──────────┤│3│蔡家榛│95.02.20│50萬元│佯稱其夫楊世強經營工││││││廠需要現金週轉由倪嘉││││││玲交付楊世強簽發之支││││││票2張│├──┼───┼────┼──────┼──────────┤│4│同上│95.03.15│50萬元│佯稱其夫楊世強經營工││││││廠需要現金週轉由倪嘉││││││玲交付楊世強簽發之支││││││票2張│├──┼───┼────┼──────┼──────────┤│5│同上│95.04.04│50萬元│佯稱其夫楊世強經營工││││││廠需要現金週轉由倪嘉││││││玲交付楊世強簽發之支││││││票2張│├──┼───┼────┼──────┼──────────┤│6│同上│95.04.19│50萬元│佯稱其夫楊世強經營工││││││廠需要現金週轉由倪嘉││││││玲交付甲○○簽發之支││││││票2張│├──┼───┼────┼──────┼──────────┤│7│郭素珍│94.08.29│49萬元│倪嘉玲佯稱需週轉現金││││││交付楊世強簽發面額50││││││萬元之支票1張│├──┼───┼────┼──────┼──────────┤│8│同上│94.09.09│10萬元│倪嘉玲佯稱需週轉現金││││││聲稱過幾天交付支票抵││││││押等語,詎未交付│├──┼───┼────┼──────┼──────────┤│9│同上│95.01.13│20萬元│倪嘉玲佯稱需週轉現金││││││聲稱過幾天交付支票抵││││││押等語,詎未交付│├──┼───┼────┼──────┼──────────┤│10│同上│95.08.25│10萬元│倪嘉玲佯稱需週轉現金││││││聲稱過幾天交付支票抵││││││押等語,詎未交付│├──┼───┼────┼──────┼──────────┤│11│同上│95.09.06│5萬元│倪嘉玲佯稱需週轉現金││││││聲稱過幾天交付支票抵││││││押等語,詎未交付│├──┼───┼────┼──────┼──────────┤│12│同上│95.09.14│15萬元│倪嘉玲佯稱需週轉現金││││││聲稱過幾天交付支票抵││││││押等語,詎未交付│├──┼───┼────┼──────┼──────────┤│13│張秀婷│95.05.19│30萬元│倪嘉玲交付楊世強簽發││││││之支票1張│├──┼───┼────┼──────┼──────────┤│14│同上│95.11.16│34.7萬元│倪嘉玲交付楊世強簽發│││││(互助會款)│之支票1張(27萬元)│├──┼───┼────┼──────┼──────────┤│15│同上│95.10.05│18萬元│倪嘉玲於95.11.20逃亡│││││(互助會款)│,未獲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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