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嘉簡字第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嘉簡字第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嘉簡字第61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豐福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26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易字第251號),判決如下:
主文江豐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7行之「609號」更正為「690號」,證據欄補充「被告江豐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犯第10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江豐福為警查獲後,於偵查時供稱係 陳世國 轉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其施用,惟經偵查結果並未查獲陳世國轉讓第2級毒品之犯行乙節,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1份附卷可稽,是本件被告並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正犯之情形,自不得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應併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書記官李玫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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