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5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542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武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8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武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武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洋酒後,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965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其他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並業已肇事自摔產生實害;復考量其前於民國99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9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再衡酌其犯後態度、其自稱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暨生活狀況及資力為勉持等關於被告之經濟能力,及其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