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朴簡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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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朴簡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朴簡字第13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SUWANKIT.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980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SUWANKITTITHAT( 蘇旺 )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伍叁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只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於「不得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記載後,增加「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係主動至警局交出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並坦承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時、地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被告、證人 涂美華 警詢筆錄及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附卷可佐,故於被告主動交出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坦承本件犯行前,員警並無任何證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至為灼然,堪認其本案持第二級毒品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供出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係向 林祐弘 購買,並配合員警約出林祐弘,因而查獲林祐弘乙節,有被告警詢及偵查筆錄、證人林祐弘之偵查筆錄,與本院100年度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及上開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等在卷可參,是被告犯上開持有毒品犯行,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自屬明確,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三、本院審酌被告明知不得持有第二級毒品,仍因好奇想試用,向林祐弘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殊不可取,惟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甚少,持有之時間短暫,犯罪所生危害程度不高,犯後主動向員警自首,並配合員警查獲毒品來源,犯後態度良好,顯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157公克,因鑑驗使用0.0204公克,驗餘淨重0.0953公克),經送驗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係被告所有,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觸犯刑責,犯後已知悔悟,主動向警察機關自首,並配合員警查獲上游林祐弘,因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無再犯之虞,故認其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書記官劉英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