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朴簡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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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朴簡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朴簡字第11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瑞豪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瑞豪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洪瑞豪因 蔡勝安 向其借款未如期清償,竟基於恐嚇之接續單一犯意,於民國99年4月26日8時多許,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蔡勝安之父 蔡文木 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蔡文木恫稱:馬上還錢,不然要帶人來拆掉布袋的工廠和房子等語,並於10分鐘內,前往嘉義縣布袋鎮見龍里內田180之10號蔡文木、蔡勝安之母蔡 張玉寶 住處,向在場之 蔡張玉寶 恫稱:如果再不還錢,就要帶人來拆工廠和房子等語,又於同日10時多許,至上揭住處,向在場之蔡文木、蔡張玉寶恫稱:如果再不還錢,就要帶人來拆工廠和房子等語,以上揭加害財產之事,使蔡文木、蔡張玉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證據欄補充「被告洪瑞豪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被害人蔡文木、蔡張玉寶於本院調查時之指述」外,其餘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查被告於上揭時地,對被害人蔡文木、蔡張玉寶各恐嚇2次,其對同一被害人恐嚇之犯罪時間密切接近,侵害法益復屬同一,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已具備接續犯之客觀要件,且被告係為要求被害人2人代為還款之目的,是被告在恐嚇之初具有單一犯罪決意,故被告對被害人蔡文木、蔡張玉寶各恐嚇2次,均應屬接續犯,各僅論以1罪。被告以1行為同時恐嚇被害人蔡文木、蔡張玉寶,係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恐嚇危害安全罪。雖檢察官未就被告當場恐嚇被害人蔡文木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此部分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1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判決。爰審酌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無犯罪紀錄,犯罪之動機,行為之手段,被害人蔡文木、 蔡張寶玉 所受之危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被害人2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書記官李玫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