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嘉交簡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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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嘉交簡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嘉交簡字第33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宏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1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交訴字第11號),判決如下:
主文林宏政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8行「…交岔路口,」之後補充「 簡玉春 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證據欄補充「被告林宏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林宏政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罪名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未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民國100年2月9日嘉監義二字第1000001291號函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自用小客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應予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就本件車禍事故被告為肇
事主因,告訴人簡玉春為肇事次因,被告應負主要過失責任,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被告於肇事後未予即時救護或協助逕自逃逸,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義務,因此所造成之危險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
4、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書記官李玫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