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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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0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024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蘇炳璁 被告 王慶生
顏伯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一一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全部)於民國一0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訂立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
被告顏伯純應將前項房地於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十四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王慶生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279,554元及利息未清償,原告對被告王慶生已取得執行名義即本院92年度促㈠字第33140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票字第3197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在案。
詎被告王慶生於逾期繳款後,竟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1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以下合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妻即被告顏伯純,於民國101年11月14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王慶生因債務問題,為免其所有系爭房地遭債權人強制執行,故為脫產行為,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被告王慶生怠於行使請求塗銷登記權利,原告得代位被告王慶生請求被告顏伯純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㈡縱被告間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然因被告為同財共居之配偶,被告顏伯純對被告王慶生之財務狀應知情,另被告王慶生雖於101年間繼承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然已於101年8月9日移轉予他人,被告王慶生確無可供執行受償之財產,顯然已陷於無資力,可見被告明知有損害原告權利,猶為上開脫產行為,原告得訴請法院撤銷之並回復原狀。為此,爰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13條、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及第4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01年10月31日訂立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㈡被告顏伯純應將系爭房地於101年11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及備位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01年10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債權行為及於101年11月1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顏伯純應將系爭房地於101年11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王慶生、顏伯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87條、第113條、第24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告王慶生經原告催討清償欠款,且於為本件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房地予被告顏伯純前,即已於101年8月9日將前繼承坐落高雄市○○區○○段○○○○○○○○○○○號3筆土地移轉予訴外人,被告王慶生並無其他財產乙情,有高雄市美濃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查詢被告王慶生財產資料各1份可憑(見本院卷第21、22、77頁),而起訴狀繕本、本院命提出答辯函及言詞辯論通知書分別於105年2月23日、105年3月24日、105年5月17日送達被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就上開情事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足見被告間買賣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113條、第242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13條、第242條之規定,訴請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01年10月31日訂立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及被告顏伯純應將系爭房地於101年11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已依原告請求判決勝訴,備位請求毋庸再予審究。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書記官黃國忠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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