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竹勞小調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竹勞小調字第9號聲請人世博開發企業社法定代理人 黃政忠 相對人 陳武鈐 兼代理人 張亭喻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十二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9規定甚明。另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之規定,同法第405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賠償損害,其主張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新臺幣10萬元,核屬小額訴訟調解事件。而聲請人為商人,其與相對人張亭喻間勞動契約之債務履行地雖在新竹縣,且其與相對人陳武鈐間之保證契約亦約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依前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於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同法第12條及第24條之規定於小額訴訟事件均不適用,是本件自應依同法第1條第1項規定,以相對人之住所地為管轄法院。經查,相對人之住所地均係在桃園縣龍潭鄉,此經相對人張亭喻陳明在卷,並有相對人陳武鈐之最新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上開管轄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7月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7月9日
書記官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