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1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151號原告 何澤枝 訴訟代理人 何承遠 被告 蘇新基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 律師複代理人 余振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陸續向原告借得金錢六次,金額各如附表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8,724,000元,被告於各次借貸款項收訖之同時交付由 劉國震 簽發、被告背書之本票共計6紙予原告執有,藉為款項收訖暨被告擔保將依約償債之憑據,詎於各該期日屆至後,均未獲清償,迭經原告催討追索,亦遭置不理。
(二)嗣原告屢向被告多方催索,渠或再三藉詞推拖、或百般虛以委蛇,爾後竟然逃匿無蹤,縱原告尋遍八方,被告依然杳無音訊,顯係故不清償。
(三)聲明:
1、被告應給付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請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所謂由劉國震簽發六張本票由被告背書擔保一事深表懷疑,又被告並沒有收到該六張本票影本,不知該背書人筆跡是何人所寫,所以真偽尚屬不確定。
(二)被告與原告從未有金錢上直接交易,資金往來也是由劉國震交付,況且被告與劉國震全部來往借貸關係已經在民國86年6月12日結清,被告也支付3,500萬元由劉國震簽收,並已全部兌現,內容有包含原告全部借貸在內。自此被告就不再與劉國震有借貸關係,何來六張本票有被告背書,顯然有誤。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著有明文。準此,主張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人,自應先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金錢之交付負舉證責任。
(四)本件中,被告否認與原告間有任何借貸關係,故應由原告對於雙方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以及確實有交付金錢等情,逐一舉證。然原告至今均無提出借貸合致以及金錢交付之證明,故其主張,均無可採。
(五)況苟若被告確實係向原告借款,則應由被告擔任發票人,怎可能僅由被告背書而已。是以,向原告借款之人實為訴外人劉國震,並非被告。
(六)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將被告於86年7月6日簽發票號139326至139336號共
11張本票,面額共4805萬元,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促字第24166號核發支付命令乙案(本件未合法送達已失效力),核發金額已超過二造89年2月29日和解書所載之金額。
(二)原告將被告簽發民國87年7月20日屆期、面額600萬元、票號139334號本票乙只,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100年司促字第45853號核發支付命令確定本案。
(三)原告將被告簽發民國86年12月20日屆期、面額300萬元、票號139332號本票乙只,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司促字第2765號核發支付命令確定本案。
四、本件應審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8,724,000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第377號判例參照)。準此,如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經查:
1、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被告既否認有向原告借款之事實,揆諸首揭說明,即應由原告就其主張「消費借貸」關係,負舉證之責任。而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無非以原告持有訴外人劉國震簽發、被告背書之系爭本票6紙為證。惟系爭本票6紙,並不能證明原告有交付金錢及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之事實。
2、其次,倘被告於87年間有向原告借款未還,何以原告遲遲未訴請被告償還借款或給付票款?此外,原告就系爭借款何時交付、有無約定清償日期、清償方式、利息等項,均未舉證證明。且原告於100年6月13日本院審理時陳稱:「我直接匯給被告蘇新基還有被告的太太 李秀蘭 、惠揚建設公司,證據還要再查。」(見本院100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則由原告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系爭借貸關係存在。
2、按修正前民法第475條規定:「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註:此條文於88年4月21日修正刪除,但因原告主張之事實係於法條修正前,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則原告主張兩造間有金錢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自應負證明其已經將金錢交付被告之事實,雖原告於100年6月13日本院審理時陳稱:「我直接匯給被告蘇新基還有被告的太太李秀蘭、惠揚建設公司,證據還要再查。」(見本院
100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匯給被告等事證,無法舉證其已經將借貸之金錢交付被告之事實,已如前述,則兩造間之金錢消費借貸關係自屬尚未發生效力,原告主張依金錢之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及利息,自屬無理由。
(二)又原告於100年6月27日本院審理時提出兩造曾於89年2月29日簽訂之和解書,觀諸上開和解書,其上載明經雙方結算結果,被告尚欠件原告33,620,000元(如和解書之附件一本票11紙,共計48,050,000元),另代劉國震先生償還13,000,000元,合計46,620,000萬元,有和解書在卷可按。然查,原告所提和解書之附件本票11紙,共計48,050,000元,該附件本票11紙均係被告於86年7月6日簽發票號139326至139336號共11張本票,面額共48,050,000元,亦即原告於89年6月23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8,050,000元,並提出上開和解書附件所附之同一本票11紙為證,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促字第24166號案件受理,與本件由劉國震簽發六張本票由被告背書債務不同。觀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促字第24166號卷宗,原告當時所提供之本票11紙,均為被告本人所簽發,並非如同本案係由訴外人簽發,再由被告背書之情況。是依據常理推論,被告向原告借款之時,以本人所簽發之本票作為借款之憑據已足,焉有須以訴外人所簽發之本票,再經自己背書而作為借款之憑據之理?足見,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8,724,000元及遲延利息,並無理由甚明。
五、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724,000元,及自各如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谷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
書記官尤秋菊┌─┬──────┬──────┬──────┬──────┬────┐│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號││(新臺幣)││││├─┼──────┼──────┼──────┼──────┼────┤│1│87年7月23日│1,500,000元│87年9月2日│87年9月2日│741351│├─┼──────┼──────┼──────┼──────┼────┤│2│87年7月23日│1,700,000元│87年9月2日│87年9月2日│741352│├─┼──────┼──────┼──────┼──────┼────┤│3│87年8月7日│384,000元│87年12月31日│87年12月31日│741357│├─┼──────┼──────┼──────┼──────┼────┤│4│87年8月7日│1,500,000元│87年12月31日│87年12月31日│741358│├─┼──────┼──────┼──────┼──────┼────┤│5│87年8月7日│1,500,000元│87年12月31日│87年12月31日│741359│├─┼──────┼──────┼──────┼──────┼────┤│6│87年8月7日│2,140,000元│87年12月31日│87年12月31日│7413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