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94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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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9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1942號聲請人 王德暉
王德明 王雪梅 相對人 駱金堂 代理人 吳豐賓 律師上列聲請人之被繼承人 黃秋培 與駱金堂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乙○○、甲○○為丁○○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丙○○承受訴訟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法院認其聲明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7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丁○○業於民國103年7月12日死亡,丁○○之繼承人為丙○○、乙○○、甲○○,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1至63頁)。又丁○○之繼承人丙○○聲明拋棄繼承,有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法庭103年12月9日高少家美司金103司繼字第3373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0頁)。本件丙○○、乙○○、甲○○於103年11月27日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1頁)。惟丙○○既已拋棄繼承,揆諸前揭說明,其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於法未合,其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本件應由乙○○、甲○○承受本件訴訟,並續行訴訟。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謝文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書記官李祥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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