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簡字第4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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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425號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陳真蓉
被告 馬清政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壹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請租用如附表所示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使用,並簽訂行動服務通信服務申請書及續約服務申請書,約定於專案期間不得退租(含因違約或違反法令致遭停機者),否則須繳納提前終止契約之補償金,然被告於合約期滿前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用,迄至民國110年12月9日止尚積欠電信服務費用新臺幣(下同)39819元、小額付款2528元及提前終止契約之補償金88784元,合計131131元,嗣遠傳電信於110年12月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由原告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經原告多次催討仍未繳付,爰依兩造間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11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第三代行動通信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銷售確認單、續約服務申請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綜合帳單、繳款通知、小額代收服務明細、債權讓與暨強制執行通知函、退回信封、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電信費、補償金及小額付款費用,要屬有據。
㈡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事件,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業於112年3月21日公示送達於被告,此有公示送達公告附卷可參,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尚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公示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2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8條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44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陳香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