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簡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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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301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余家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9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余家政預備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處拘役伍拾伍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5條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若於著手此項要件行為以前之準備行動,係屬預備行為,除法文有處罰預備犯之明文,應依法處罰外,不能遽以未遂犯罪論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5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須有放火燒燬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之一。所謂「放火」,乃指故意以火力傳導於特定之目的物,使其燃燒之意,亦即須有「引火點燃」之行為,始構成放火行為之著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578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本案被告余家政雖以將衣物塞入機車油箱內,再手持打火機,並揚言以點燃汽油之方式放火,然並未實際點火等情,業經證人 宋助南 、 王輔中 證述明確,被告之行為應僅止於預備放火之階段,而尚未到達著手放火之地步。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4項、第1項之預備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無視於放火可能造成人員傷亡或財物損失等公共危險,以上開方式預備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其行為雖未造成實質損害,然仍有潛在相當危險性,已影響公共安全,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係因病疼痛難忍始有此舉,及其犯罪之目的、動機及手段;兼衡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居無定所、罹患口腔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打火機1個,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預備放火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