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小調字第1624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湖小調字第1624號

聲請人

即原告 邱勝壹

上列原告與被告 江俊宏 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上揭規定於小額程序仍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起訴狀上未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無具體表明請求事項,實無從確定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所應給付之內容、範圍,依前揭說明,起訴不合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合法送達原告(見本院卷第29頁),惟原告迄今未能補正前開本院裁定命其補正之具體資料,其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朱亮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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