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湖小調字第1624號
聲請人
即原告 邱勝壹
上列原告與被告 江俊宏 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上揭規定於小額程序仍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起訴狀上未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無具體表明請求事項,實無從確定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所應給付之內容、範圍,依前揭說明,起訴不合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合法送達原告(見本院卷第29頁),惟原告迄今未能補正前開本院裁定命其補正之具體資料,其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朱亮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