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簡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簡字第4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徐于驊

訴訟代理人 李翰興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胡達生 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為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上訴聲明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並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按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如其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6,000元(詳如附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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