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2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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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上易字第1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1259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文達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789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36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張文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真柏壹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文達於民國(下同)106年4月7日凌晨1時32分許,騎乘向不知情之友人 賴聰洲 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時,因見 呂承宗 所有之真柏1棵【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種植在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拔起該真柏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嗣呂承宗 發現遭竊後,調閱監視器畫面,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承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警訊筆錄,經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9至第120頁),本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引用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與現場照片,係於本案發生後,經由警員以監視器畫面截圖或以靜態拍攝所形成之證據,係藉由科學、機械之原理,對於上開情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未有個人主觀意見在內之人為操作,性質上屬非供述證據之證物,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且經審酌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甚有關聯性,復查無係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應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及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參見警卷第1頁反面至2頁,本院卷第120頁背面、原審卷第29頁、第30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呂承宗(下稱告訴人)、證人賴聰洲於警詢時均證述明確【參見警卷第3頁至5頁、第6頁至7頁】,並有證人賴聰洲指認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照片及安全帽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基本資料、行經道路位置之行車紀錄、現場照片、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現場位置圖等【參見警卷第8頁至9頁、16頁至22頁】在卷可按,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上開事實相符,可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肆、撤銷之理由,及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於事實欄一下記載:「張文達曾因詐欺、竊盜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易字第3905號,99年度訴字第3621號,100年度訴字第733號,100年度訴字第179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6月、6月,1年、5月,1年2月、1年3月,10月、5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903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本院按:乙案】;另其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94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本院按:甲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35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甫於民國105年1月3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迄於105年12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理由欄下又記載「...(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認定為累犯並加重其刑。然查,上述【甲案】地院判決後,上訴本院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350號判決上訴駁回,99年8月2日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被告已經於99年11月9日入監服刑,指揮書記載執行期間是「99年11月9日至101年1月8日」至101年1月18日執行完畢(見本院卷第37頁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上述【乙案】是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903號裁定,100年10月12日確定後,發新的指揮書,執行日期為「101年1月9日至106年3月8日」(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被告前案紀錄表)。【甲案】【乙案】兩案合併執行,於105年1月3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本應至105年12月18日才保護管束期滿。然於上述假釋期間10月18日內,①被告又於105年5月29日凌晨犯下二件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22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已確定。②105年11月4日被驗尿並查獲有施用二級毒品之陽性反應,106年11月30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4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①②案件均發生於假釋期間內,故上開假釋已經撤銷,107年3月28日重新發一份指揮書,應執行假釋殘刑有期徒刑10月18日(見本院卷第100頁)。
二、本案竊盜犯罪發生時間106年4月7日,即使時間距離上述【甲案】指揮書執行完畢日101年1月8日,也已經過五年以上,不構成累犯,又上述【乙案】之假釋已經撤銷,原本視為105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之前提基礎也已經不存在。原審未及審酌上述假釋已經被撤銷之事實,誤認為累犯,已有不當。被告上訴主張「當時吃了安眠藥意識不清楚,看見路邊的樹木漂亮,一時起了貪念,犯下竊盜真柏案件,請求從輕量刑」(本院卷第3頁上訴書)雖無理由;但是檢察官指出原審判決錯誤所在,並提起上訴,即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佳,竟再犯本案,顯未有悔意,其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滿足一己私慾,恣意竊取他人之物,顯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實屬不該,行為應予非難,暨衡酌其所竊得物品之價值,且未賠償予告訴人,兼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生活狀況【參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參酌告訴人在電話中表示:對於本案及被告之刑度沒有意見,請法院依法處理等語【參見原審第26頁之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件犯行所竊得之真柏1顆,雖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然既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謝佩汝提起上訴,並經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何志通
法官石馨文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麗玲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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