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03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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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0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03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朱恩涵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3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朱恩涵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恩涵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朱恩涵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數罪均得易科罰金,且已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審核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雖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2所載之罪刑業已執行完畢,但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其所受併科罰金新臺幣80,000元部分,並非宣告多數罰金刑,自不生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併援引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朱恩涵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龍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珮瑄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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