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簡字第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簡字第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簡字第817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明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明憲於民國102年12月8日凌晨3時16分許,在桃園縣○○鄉○○路○○○號自助洗衣店內,見四下無人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 歐美玲 所有放置於該店第7號烘乾機內進行烘乾之衣物約20至30件(含內衣褲、夾克、牛仔褲等衣物,價值約新台幣4萬5千元)得手,並騎乘機車逃逸。經歐美玲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明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歐美玲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現場照片2張、車輛詳細資料表1紙等在卷可稽。至被告領有輕度智障之殘障手冊,然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能明確供陳本件行竊手法為徒手,且竊得之物品為衣物,並已丟棄等語,顯見被告對行竊過程、竊得物品及得手後如何處理等節尚有相當之記憶,故本件自難認被告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或減低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之程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竊取上開財物之犯罪情節,所竊財物之價值,所生危害程度,被告之尚能坦承犯後態度,且尚有悔意、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涵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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