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竹簡字第42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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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竹簡字第4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竹簡字第422號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廖偉翔
陳國政 被告 鄭進文
陳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陸仟壹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鄭進文邀同被告陳秀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7年5月18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借款新台幣(下同)450,000元,中華商銀並向原告投保同額之信用保險,詎被告等並未依約履行付款,至87年9月18日為止尚積欠406,826元,中華商銀遂依保險契約向原告請求理賠,原告已依約賠付中華商銀九成之金額即366,176元,中華商銀遂將該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者貸款申請書、理賠申請書、債權讓與同意書、賠款同意書、本票、放款借據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迄均未到場爭執,亦均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述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亦分別有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規定可參。被告鄭進文屆期未履行對原告之消費借貸債務,自應就上開借款、利息負清償之責;而被告陳秀為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亦應與被告鄭進文就上開借款、利息連帶負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
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宗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董怡湘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