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小字第194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1947號

原告 李芷涵

被告豐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健福

陳鴻祺

陳伯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業於民國94年1月11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建商字第0940027600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此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被告迄未選任清算人,則依上開規定,本件應以被告之全體董事即楊健福、陳鴻祺、陳伯毅為其清算人,並於本件訴訟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代表被告應訴,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9年2月23日,以電子方式轉帳時,不慎按錯帳號,誤將新臺幣(下同)25,000元匯入被告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為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5,0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電子轉帳帳戶明細、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足認被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25,000元。

三、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備註:原告於起訴狀陳明願意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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