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上訴字第1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號上訴人即被告 洪偉倫 選任辯護人 邱銘峯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45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815、8540、8541、2790
6、297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洪偉倫部分撤銷。
洪偉倫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洪偉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與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告欄之 袁本根 、 傅瑞雄 、 余寶旻 、 張豊哲 、 吳棟杉 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推由余寶旻、袁本根選定犯案目標,其餘之人則以其所有或使用以自己名義所租賃自小客車,或向不知情第三人借用不特定自小客車作為犯案交通工具,且擔任犯案現場把風之工作,並於作案交通工具內放置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再推由袁本根依行竊地點狀況,由附表三所示之物中挑選工具,負責持油壓剪、老虎鉗、螺絲起子、T型扳手等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破壞工具,下手破壞門扇或安全設備,趁被害人外出或未有防範、注意之際,破壞行竊地點之鐵窗、門鎖或其他安全設備後,侵入被害人屋內搜刮財物(渠等行竊之時間、地點、犯罪方法、被害人、損失財物等請,詳如附表一、二所載)。洪偉倫與袁本根、傅瑞雄、余寶旻、張豊哲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之財物後,另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於該編號1所示同日13時5分許,在台南市歸仁區歸仁郵局,以竊得之提款卡在自動櫃員機,輸入金額及提款卡密碼數字後,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其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以此不正方法由該自動付款設備,盜領 柯靜蓉 之女兒 蒲敏欣 之郵局存款新臺幣(下同)40000元,及其兒子 蒲冠旭 之郵局存款2000元;並於同日14時35分許,在台南市○區○○○路○段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華分行(下稱中國信託 商銀 )臨櫃,利用竊得之柯靜蓉印章,於取款憑條(提款單)存戶簽章欄上盜蓋柯靜蓉之印章,填寫取款金額8萬元,表示係柯靜蓉欲自帳戶內提領金錢之意思,而偽造以柯靜蓉名義出具取款憑條之私文書,復將之交付予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將上開存款如數核准領取,而足以生損害於柯靜蓉及金融機構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二、 嗣經警 於99年2月9日,在臺南市○○區○○路○○巷○○號8樓之2余寶旻住處;於99年2月9日,在臺南市○○區○○路○○○號,及同市區○○路○○○號前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內;於99年2月9日,在臺南市○○區○○路○○○號4樓之
1袁本根與女友 吳佳倚 同居住處;於99年2月9日,在屏東縣屏東市○○街○○號4樓之1張豊哲、 傅瑞強 及吳棟杉共同住處;於99年3月25日,在高雄市○○區○○○路○○巷○○號袁本根住處;於99年3月30日,在高雄市○○區○○○路○○○巷○號袁本根住所等處搜索後,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其等所有供本件作案所用之物,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洪偉倫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42頁背面),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洪偉倫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復經同案被告袁本根、傅瑞雄、余寶旻、張豊哲、吳棟杉供述甚詳,亦經證人即被害人柯靜蓉、 潘玉珠 、 呂牮廞 、 林秋錦 、 羅易中 、 金禾千 、 張細 印等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被害人柯靜蓉遭竊之中國信託商銀及郵局存摺封面影本3份、中國信託商銀對帳單1份、郵局存簿內頁2份;中國信託商銀100年5月19日函檢附柯靜蓉帳戶新台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1紙;被害人潘玉珠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贓物照片10張、竊案現場照片2張;被害人呂牮廞贓物認領保管單、移送機關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紙;被害人林秋錦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現場照片共9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贓物照片7張;被害人金禾千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竊案現場照片共4張;被害人羅易中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現場照片共13張;被害人 張細印 竊案現場照片2張等附卷足稽,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於吳佳倚 、余寶旻、洪偉倫、吳棟杉、袁本根、張豊哲等人上揭住處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之自白書;同案被告袁本根、余寶旻、傅瑞雄帶同員警至現場勘查之現場及贓物照片各15張、3張、4張;同案被告張豊哲帶同警察勘查現場之竊案現場照片4張;余寶旻等人竊盜集團被害人一覽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法定刑除增加「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外,並刪除原第1款「於夜間」之要件,且就第6款增加「航空站、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要件,核均屬加重刑罰或擴大加重竊盜構成要件之涵攝範圍,是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較不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所為,分別係犯該附表所犯法條欄所示之加重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與同案被告余寶旻、袁本根、張豊哲、傅瑞雄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犯行,其中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犯行並與同案被告吳棟杉;與同案被告余寶旻、袁本根、傅瑞雄就附表二所示之犯行,彼等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其各次參與不同,分次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即起訴書編號20、38)所示之犯行,係於同一時地,竊取被害人2人之物品,係一行為同時觸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起訴書編號20、38雖所載失竊時間不同,惟地點均相同,且被告與余寶旻、傅瑞雄、張豊哲、袁本根於98年11月30日所1次竊取,僅因被害人發現後報案時間不同,始有相異,則起訴書附表編號20所載失竊時間99年1月30日,係被害人潘玉珠發現遭竊之時間,其等行竊時間應與起訴書編號38即98年11月30日相同,應予更正,而無另論1次竊盜罪之餘地)。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行為,其於取款條上盜蓋柯靜蓉印章,而偽造該取款條之私文書,其盜用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取款條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持偽造之取款憑條向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不知情櫃檯人員領款部分,係以一行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於竊得蒲敏欣、蒲冠旭之郵局提款卡後,再予以盜領,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惟其係利用同時取得提款卡及柯靜蓉存摺、印章之機會,先後密接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行為,應屬一行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6次加重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⑴同案被告吳棟杉雖於起訴後死亡,而由原審為公訴不受理時判決,惟起訴書附表編號41已認其係該案之共同正犯,自不因吳棟杉死亡而受影響,原審漏論被告與同案被告吳棟杉為共同正犯,又未敘明吳棟杉非該案共同正犯之理由,自有未洽。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上揭犯行,尚知悔悟,其犯後態度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致量刑稍重,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本院自應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洪偉倫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洪偉倫正值壯年,卻貪圖小利,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多次竊取他人財物,更持被害人之提款卡、存摺及印章盜領,顯然不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所竊財物價值非少,惟其所參與竊盜之分工尚非主要角色、實質獲利不多,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顯有悔悟之意,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7罪,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之刑,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係同案被告袁本根所有,供被告與袁本根等人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同案被告袁本根於警詢時供稱:上開物品都是伊犯案時所使之工具等語明確(見警4卷第1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一編號1之柯靜蓉名義取款條已交予金融機構收存,即屬該金融機構所有,而非被告等人所有之物,其上所盜蓋被害人「柯靜蓉」印文既屬真正印章所蓋,即非偽造,爰均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同案被告 余家棟 、 龔秋玉 部分,業經本院另行判決駁回上訴;同案被告余寶旻、張豊哲、傅瑞雄、傅瑞強、袁本根、葛証亮、 吳瑞豐 、吳棟杉均未上訴,爰均不予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邱永貴法官林水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竊盜部分不得上訴。
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書記官王秋淑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一:余寶旻、袁本根、張豊哲、傅瑞雄、洪偉倫┌──┬────┬────┬────┬─────────┬────┬────┬──────────────┐│起訴│犯罪時間│犯罪│被害人│犯罪方式│被告│所犯法條│主文││書編││地點│即│被害物品│││││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99年1月7│臺南市仁│柯靜蓉│犯罪手法:被告等人│袁本根、│修正前刑│洪偉倫犯結夥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起訴│日18時30│ 德區 仁愛││將附表二十一所示之│余寶旻、│法第321│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書編│分前(發│村514之││物放置於車上,推由│傅瑞雄、│條第1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號13│現時間)│9號1樓之││袁本根持油壓剪,攀│張豊哲、│第3款、│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3││爬圍牆,破壞鋁門窗│洪偉倫│第4款,│,均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入屋行竊,其餘被││刑法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告在車上把風、接應││210條、│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待袁本根得手後,││第216條│日。││││││右揭被告於同日13時││、第339│││││││5分,在台南市歸仁││條第1項│││││││區歸仁郵局持提款卡││、第339│││││││,盜領柯靜蓉之女兒││條之2│││││││蒲敏欣之郵局存款40│││││││││000元,及其兒子蒲│││││││││冠旭之郵局存款2000│││││││││元;並於同日14│││││││││時35分許,在台南市│││││││○○○區○○○路○段│││││││││195號之中國信託中│││││││││華分行,持存摺及印│││││││││章臨櫃,盜領80000│││││││││元(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損失財物:金飾、手│││││││││錶、隨身碟、數位相│││││││││機、中國信託存摺、│││││││││郵局提款卡、印章、│││││││││現金等物品,損失總│││││││││金額約18萬6500元左│││││││││右。││││├──┼────┼────┼────┼─────────┼────┼────┼──────────────┤│2(│98年11月│高雄市大│潘玉珠、│犯罪手法:被告等人│袁本根、│修正前刑│洪偉倫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起訴│30日│樹區 溪埔 │呂牮廞│將附表二十一所示之│余寶旻、│法第321│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書編││路3巷153││物放置於車上,推由│傅瑞雄、│條第1項│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號20││號││袁本根持油壓剪,徒│張豊哲、│第3款、│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38││││手將2台自行車竊走│洪偉倫│第4款│││)││││(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其餘被告在│││││││││車上把風、接應。│││││││││損失財物:潘玉珠所│││││││││有ASAMA廠牌白色自│││││││││行車1台、 呂牮廞所 │││││││││有GT廠牌銀灰色自行│││││││││車1台,損失金額共│││││││││約2萬5千元左右。│││││││││││││││││││││││││││││││├──┼────┼────┼────┼─────────┼────┼────┼──────────────┤│3(│99年1月│台南市新│林秋錦│犯罪手法:被告等人│袁本根、│修正前刑│洪偉倫犯結夥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起訴│30日19時│化區中興││將附表二十一所示之│余寶旻、│法第321│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書編│40分(發│路415巷││物放置於車上,推由│傅瑞雄、│條第1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號24│現時間)│25號││袁本根持油壓剪,破│張豊哲、│第2款、│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壞鐵窗,入屋行竊(│洪偉倫│第3款、│,均沒收。││││││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第4款│││││││訴),其餘被告在車│││││││││上把風、接應。│││││││││損失財物:舊鈔台幣│││││││││、現金1萬元、金項│││││││││鍊1條(6錢)、金戒│││││││││指1錢、水晶項鍊1條│││││││││,合計損失4萬7千元│││││││││。││││││││││││││││││││││││││││││││││││││││││││││││││││││││││├──┼────┼────┼────┼─────────┼────┼────┼──────────────┤│4(│99年1月│台南市新│羅易中│犯罪手法:被告等人│袁本根、│修正前刑│洪偉倫犯結夥攜帶兇器毀壞門扇││起訴│30日11時│化 區知義 ││將附表二十一所示之│余寶旻、│法第321│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書編││ 里新和庄 ││物放置於車上,推由│傅瑞雄、│條第1項│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號39││57號││袁本根持油壓剪,破│張豊哲、│第2款、│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壞2樓陽台之落地門│洪偉倫│第3款、│沒收。││││││,入內行竊,其餘被││第4款│││││││告在車上把風、接應│││││││││(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損失財物:雷達錶1│││││││││只、項鍊2條(9錢)│││││││││、耳環戒子各1對,│││││││││合計損失金額約7萬│││││││││4千元。││││││││││││││││││││││││││││││││││││││││││││││││││││││││││├──┼────┼────┼────┼─────────┼────┼────┼──────────────┤│5(│99年1月│台南市仁│金禾千│犯罪手法:被告等人│袁本根、│修正前刑│洪偉倫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起訴│13日17時│ 德區仁愛 ││將附表二十一所示之│余寶旻、│法第321│處有期徒刑 陸月月 ,如易科罰金││書編│10分(發│里514之││物放置於車上,推由│傅瑞雄、│條第1項│,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號41│現時間)│9號1樓之││袁本根持油壓剪,入│張豊哲、│第3款、│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10││屋行竊,其餘被告在│洪偉倫│第4款│││││││車上把風接應(侵入│吳棟杉││││││││住宅部分未據告訴)│││││││││。│││││││││損失財物:黃金飾品│││││││││、鑽石戒指、SONY牌│││││││││數位相機、現金約2│││││││││萬元。│││││││││││││││││││││││││││││││││││││││││││││││││└──┴────┴────┴────┴─────────┴────┴────┴──────────────┘附表二:余寶旻、袁本根、傅瑞雄、洪偉倫┌──┬───┬────┬────┬─────────┬────┬────┬───────────────┐│編號│犯罪│犯罪│被害人│犯罪方式│被告│所犯法條│主文│││時間│地點│即│被害物品││││││││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99年2│高雄市左│張細印│犯罪手法:被告等人│袁本根、│修正前刑│洪偉倫犯結夥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起訴│月7日│營區海功││將附表二十一所示之│余寶旻、│法第321│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書編││路42巷99││物放置於車上,推由│傅瑞雄、│條第1項│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號23││號││袁本根持油壓剪、螺│洪偉倫、│第2款、│。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絲起子、老虎鉗,將││第3款、│。││││││屋頂挖洞,入內行竊││第4款│││││││,其餘被告在車上把│││││││││風、接應(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損失財物:金、銀戒│││││││││指、 古寧頭 戰役勳章│││││││││、現金1萬元等物品│││││││││,損失總金額約5萬│││││││││元左右。│││││││││││││││││││││││││││││││└──┴───┴────┴────┴─────────┴────┴────┴───────────────┘附表三(扣案應沒收物)┌──┬───────────────┬──┬───────────────────────┐│編號│名稱│數量│扣案地點│├──┼───────────────┼──┼───────────────────────┤│1.│油壓剪│2支│余寶旻所有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內│├──┼───────────────┼──┼───────────────────────┤│2.│螺絲起子│5支│同上│├──┼───────────────┼──┼───────────────────────┤│3.│小刀│1支│同上│├──┼───────────────┼──┼───────────────────────┤│4.│斜口鉗│1支│同上│├──┼───────────────┼──┼───────────────────────┤│5.│T型扳手│2支│同上│├──┼───────────────┼──┼───────────────────────┤│6.│老虎鉗│1支│同上│├──┼───────────────┼──┼───────────────────────┤│7.│裝工具用大皮包│1個│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