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99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99號聲請人即被告 許信皇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6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應發還如附表「應受發還人」欄所示之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非被告許信皇供犯罪所用之物,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應與本案無關,無留存必要,請准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
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員警依法扣押在案。茲聲請人以該物與本案犯罪無關聲請發還,經本院徵詢檢察官之意見,檢察官表示:起訴書未聲請沒收附表所示之物,且依目前證據及起訴書所示,該物與本案無關,可預期將來公訴檢察官不會聲請沒收等語,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2月17日雲檢 春黃 112蒞20字第1129004437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審酌附表所示之物未經列為本案證據,復非違禁物或得沒收之物,應已無留存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發還所有人,故聲請人聲請發還附表所示之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簡廷恩
法官鄭苡宣法官黃郁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沛瑩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受扣押人應受發還人出處1行動電話(IphoneXSMAX,門號0000000000)1支許信皇許信皇⒈雲林縣警察局111年12月12日在本案乙倉庫(雲林縣○○鎮○○路000○00號倉庫)對被告許信皇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8228卷四第61頁至第65頁)⒉被告許信皇111年9月17日之第2次警詢筆錄(偵8228卷一第25頁至第32頁)⒊被告許信皇111年12月12日之警詢筆錄(偵8228卷四第51頁至第58頁)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