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交重附民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一年度交重附民字第一二號
原告丙○○原告兼法定代理人丁○被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因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二○三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駁回。
事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所載(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影本一份)。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乙○○被訴過失傷害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公訴屎受理,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蔡明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漢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