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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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16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嘉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捌點柒公克,純質淨重:
陸點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嘉憶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19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某賭場內(詳細地址不詳),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煙斗」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1萬元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8.7公克,純質淨重:6.48公克)後而持有之,嗣於翌(20)日凌晨1時38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桃園市○鎮區○○路0段0巷000號執行搜索,在現場查扣上開海因。
因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及第23條第1項規定,初犯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於強制戒治期滿後,亦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又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二者乃實質上一罪,則如被告施用毒品犯行部分依上開規定應先行觀察勒戒者,則被告持有施用所剩餘毒品之持有毒品犯行,應為施用之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檢察官自不得單獨就持有毒品部分逕向法院提起公訴。
三、經查:
(一)被告係於109年4月20日凌晨1時38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巷000號為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8.7公克,純質淨重:6.48公克)一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詳本院112年1月17日準備程序第2頁),並有本院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5月8日調科壹字第10923007490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應堪認定。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我在航警局有押一個晚上,是警察查獲前大概就是18或19日有施用海洛因跟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施用;我應該是18日買的,是被抓的前一天買的,帶在身上,我19日就被警察抓了,所以買的時間我確定是18日;跟煙斗買完扣案的海洛因後陸陸續續就有用了。買的當天就有用等語(詳本院112年1月17日準備程序第2至3頁);另被告於109年4月20日凌晨1時38分許為警查獲前,係於109年4月20日上午10時10分許被告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桃園市平鎮區中興路平鎮段409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被告於為警查獲後,於109年4月20日上午10時10分許,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業經本院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5、46號卷內附之被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0/00000000)、被告109年4月20日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航空警察局被採尿人姓名資料編號對照表(詳本院審簡卷第43至61頁)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5號、第46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為憑。故被告為警查獲時,確實持有扣案之上揭海洛因,且於109年4月20日上午10時1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曾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堪認屬實。
(二)是基於罪疑唯輕原則,為有利被告認定,可認扣案海洛因係其為警查獲前最後一次即109年4月20日上午10時10分許被告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施用後所剩餘,被告本次持有海洛因行為業經其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所吸收,無從另單獨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再被告於109年4月20日上午10時10分許經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所為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業於111年2月9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5號、第46號為不起訴處分【即不起訴處分書理由欄二(二)所載部分】,因距其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而認該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規定,由檢察官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為乙節,有上揭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施用毒品所吸收之持有毒品部分,不得再行起訴,檢察官另行起訴被告持有扣案毒品,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沒收銷燬部分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係屬違禁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二)被告持有海洛因之行為固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業如前述,惟檢察官於起訴書業已載明聲請沒收銷燬海洛因之意旨,而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8.7公克,純質淨重:6.48公克),經送鑑驗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已如前述,足認該扣案物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從而檢察官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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