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2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2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208號聲請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杜微 代理人 龔維智 律師相對人 江立仁
莊俊英
莊招治
林素珍
林福堂
黃奕心
蔡美娟 (即 蔡瑞典 之繼承人)
蔡秀美 (即蔡瑞典之繼承人)
黃林阿緞 (即蔡瑞典之繼承人)
楊秀蘭 (即蔡瑞典之繼承人)
簡秀蓮 (即蔡瑞典之繼承人)
林秀霞 (即蔡瑞典之繼承人)
林秀珍 (即蔡瑞典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江立仁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壹佰貳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莊俊英、莊招治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肆佰柒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素珍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壹佰零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福堂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肆佰柒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黃奕心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柒佰玖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蔡瑞典之繼承人蔡美娟、蔡秀美、黃林阿緞、楊秀蘭、簡秀蓮、林秀霞、林秀珍於繼承被繼承人蔡瑞典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柒佰柒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5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江立仁負擔百分之十三,被告莊俊英、莊招治共同負擔百分之九,被告林素珍負擔百分之十九,被告林福堂負擔百分之九,被告黃奕心負擔百分之十一,被告蔡瑞典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嗣相對人江立仁、莊俊英、林素珍對該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45號判決上訴駁回,另就訴訟費用之部分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之諭知,並確定在案,合先敘明。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聲請人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58號訴訟程序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751元、戶籍謄本之戶政規費585元,有聲請人所提出之繳費收據影本附卷可憑,而第二審之訴訟費用已由相對人江立仁、莊俊英、林素珍自行繳納,是相對人江立仁應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24元【計算式:16,336×13%=2,124(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莊俊英、莊招治應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70元【計算式:16,336×9%=1,470(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林素珍應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104元【計算式:16,336×19%=3,104(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林福堂應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70元【計算式:16,336×9%=1,470(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黃奕心應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97元【計算式:16,336×11%=1,797(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蔡瑞典應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777元【計算式:16,336×17%=2,777(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惟查,相對人蔡瑞典業於111年12月13日死亡,故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蔡瑞典之繼承人即蔡美娟、蔡秀美、黃林阿緞、楊秀蘭、簡秀蓮、林秀霞、林秀珍於繼承其遺產範圍內向聲請人為連帶給付,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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