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27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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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2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實行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272號原告 余佩珊 被告 陳德碩 上列當事人間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玖佰肆拾元。
原告至遲應於上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三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如未依期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由
一、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訴訟標的價額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11月5日起至108年12月5日止,利息按「每萬元月息100元」計算(亦即月息「一分利」,相當於「週年利率12%計算之年息」),被告並應提供其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原告設定抵押權藉以擔保其借款債務;詎被告嗣後分文未償,復未依約完竣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故原告乃本於兩造間之設定約定,請求被告提供系爭不動產為原告辦理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參看民事起訴狀)。因原告主張「被告迄今尚欠本金、利息」,計至訴訟繫屬日即112年4月14日為止,金額累計為211,94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系爭不動產若以公告土地現值核算,其價值則為840,000元(計算式:112,000元×15㎡×被告應有部分1/2=840,000元),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於「擔保物(系爭不動產)價額」與「擔保債權額」兩者之中,擇其較低者即211,940元而為核計。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11,940元。
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211,9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
四、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上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3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
民事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一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二、對本裁定主文第二項,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
書記官姚安儒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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