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交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交通肇事逃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訴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明池選任辯護人張藝騰律師(法律扶助師)上列被告因交通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明池被訴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除被告楊明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外,其餘如附件所示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968號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楊明池被訴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並有如附件所示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968號起訴書1件在卷可稽。茲因告訴人 呂芷頡 與被告經本院勸導息訟成立調解,且告訴人於112年4月10日聲請撤回被告楊明池被訴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告訴,亦有告訴人112年4月10日聲請撤回狀1件在卷可徵。因此,揆諸上開規定,爰被告楊明池被訴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末查,如附件所示被告楊明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由本院合議庭另行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簡志龍
法官藍君宜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
書記官陳怡文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968號被告楊明池男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明池於民國111年3月9日上午8時2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中山區復興路往文化路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區○○路00號前,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行經分向限制線路段,由路邊起駛要跨越分向限制線回車不當,且疏未注意看清右方來車,適有 戴玉堂 (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復興路往西定路方向行駛),直行至該處而見狀向右煞閃,惟其同向右後方之呂芷頡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煞閃不及,與戴玉堂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發生擦撞,造成呂芷頡人車倒地,致呂芷頡受有左手部擦傷、雙膝部挫傷、雙膝部擦傷、右足部挫傷、右足部擦傷等傷害,詎楊明池肇事後未下車察看,且未等候警員到場處理,即自行騎乘機車離去。嗣呂芷頡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呂芷頡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楊明池之警局詢問筆錄及本署訊問筆錄被告否認犯行,辯稱:當時沒有越過雙黃線,也沒有與他們發生擦撞云云。2同案被告戴玉堂之警局詢問筆錄及本署訊問筆錄被告戴玉堂陳述,我看見楊明池違規迴轉,我緊急要閃,但是因為當時告訴人呂芷頡就在我後方,我們距離很近,我要往旁邊閃,碰到告訴人的,才導致告訴人摔車受傷。3告訴人呂芷頡之警局詢問筆錄及本署訊問筆錄告訴人呂芷頡陳述,因楊明池違規迴轉,戴玉堂為免與楊明池擦撞而閃避,才導致戴玉堂撞到我的肩膀導致我跌倒。4基隆長更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所受傷勢5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監視器擷圖、監視器畫面光碟、現場照片。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6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楊明池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分向限制線路段,由路邊起駛要跨越分向限制線回車不當,且疏未注意看清右方來車,為肇事原因。戴玉堂及呂芷頡均無肇事原因。
二、核被告楊明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檢察官林明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書記官吳愷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