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601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6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601號原告 王雅純 訴訟代理人 彭以樂 律師複代理人 蔡兆禎 律師被告 黃幸如
李啓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均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七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以黃幸如為被告,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嗣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具狀追加李啓政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追加被告、變更聲明部分,係屬基於相同之社會事實,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黃幸如、李啓政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李啓政為夫妻關係,被告黃幸如明知李啓政與伊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30日晚間,經由通訊軟體得知被告二人有曖昧訊息往來,互稱老公、老婆,甚至言談中提及床事等鹹濕對話,使原告感受錯愕且心痛。原告向被告二人詢問該對話內容,被告二人均向原告致歉並坦承不當行為,被告李啓政並懇求原告原諒。原告嗣於111年8月9日發現被告李啓政配戴之智慧型手表出現被告黃幸如傳送LINE對話訊息通知。可見二人間之對話互動甚為親暱,顯已逾越結交普通朋友之一般社交行為,嚴重破壞伊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不法侵害伊基於婚姻關係之身分法益及配偶權而情節重大。被告李啓政與黃幸如之婚外情行為,共同侵害伊之配偶法益,造成伊精神上之莫大痛苦,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之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李啓政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先前答辯略以:伊沒有做對不起原告之事情,承認與被告黃幸如有超越朋友的聊天紀錄,但沒有交往及見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黃幸如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與被告李啓政於87年1月11日結婚,起訴時婚姻關係仍屬存續,然於112年2月15日經法院調解離婚等情,有戶籍謄本、調解筆錄各乙份在卷可憑,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等有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為被告李啓政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要點分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
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參照)。是以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契約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職是,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又情節是否重大,應視個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及忍受能力等個別情事,客觀判斷之。倘其情節重大,違反忠誠義務之一方及該他人即應依上開規定,共同負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責任。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等簡訊中有曖昧、鹹濕之對話,顯已超越一般朋友之感情,此有原告提出如原證六所示之錄音譯文(詳見本院卷第87至106頁),被告李啓政不否認其與被告黃幸如間超越朋友之聊天內容,然否認有交往及見面。然依據對話內容,顯係見面、交往之情況下才能出現之對話,故被告李啓政之答辯顯無可採。另被告黃幸如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3、末查,被告二人均明知原告為被告李啓政之配偶,竟仍於動輒以曖昧言語進行對話或互動,以此方式維持親密男女情感關係,顯係超逾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而非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顯已違反配偶間所應負之誠實義務,而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足見被告二人確已構成共同侵害配偶權利之行為無疑。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被告李啓政空言否認並未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而否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則非有據,為本院所不採。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金額為何?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可歸責程度等定之。
2、查原告因被告等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人格法益及意思自由權之行為,堪使原告之精神因被告本件之行為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依法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業如前所認定。本院審酌兩造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併再斟酌本件被告係屬故意為侵害配偶法益之行為,原告所受損害情形以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於此範圍內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係於112年1月10日寄存送達於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應自同年1月21日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自112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萬元及均自112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乃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併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被告李啓政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法律規定相符,爰依李啓政之聲請及職權,一併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益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
書記官李毓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