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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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1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勻凱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1139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9年度易字第9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施勻凱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並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鐵撬1支,雖經被告供稱為其所有,但並非違禁物,亦未經查扣,為免將來執行不便,且沒收亦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書記官于淑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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