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4年度聲保字第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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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號

聲請人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蔡國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國平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國平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30日以110年度訴字第1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於同年2月23日確定,嗣受刑人於114年1月16日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受刑人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揆諸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本院自有權為本案裁定。又受刑人於112年6月23日入監服刑執行後,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其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4年2月22日,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30146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核准假釋日期及文號:114年1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30146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114年度執聲付字第1號卷第3至4頁、本院卷第14至15頁)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誤。綜上,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杜敏慧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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