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13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冠宇
蘇傑苡
邱重誠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03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等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宇、蘇傑苡、邱重誠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冠宇、蘇傑苡、邱重誠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3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3人與同案被告 林正鴻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僅因細故即徒手攻擊告訴人 鄭勝陽 ,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耳鈍傷、右側耳鈍傷、頸部挫傷、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口腔撕裂傷未伴有異物、創傷所致的部分缺牙、右側前臂擦傷、左側前臂擦傷、腹壁擦傷、頭頸部、背部、左腰、雙側上肢多處擦挫傷、左耳瘀傷併疑似聽力受損、上門牙部分缺損等傷害,所為均非足取,造成告訴人傷勢非輕;再參以被告3人均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但未能達成之犯後態度,目前無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另衡以被告3人均無傷害之相關前科,此有被告3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暨被告陳冠宇自陳高中肄業,從事服務業,一個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5千元至3萬元,有一剛出生的小孩1名需要扶養,家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蘇傑苡自陳高中肄業,從事服務業,一個月收入約2萬5千元,無需要扶養之人,家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邱重誠自陳一個月收入約2萬元,無需要扶養之人,家中經濟狀況勉持之被告3人智識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03號
被 告 林正鴻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冠宇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蘇傑苡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重誠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號
居臺東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正鴻、邱重誠於民國113年3月23日0時20分許,在臺東縣綠島鄉環島公路刺客Bar旁,因故與鄭勝陽發生口角,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鄭勝陽,嗣陳冠宇、蘇傑苡於同日1時許到場後,林正鴻、邱重誠承前傷害之犯意聯絡,並與陳冠宇、蘇傑苡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4人徒手毆打鄭勝陽,致其因而受有左側耳鈍傷、右側耳鈍傷、頸部挫傷、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口腔撕裂傷未伴有異物、創傷所致的部分缺牙、右側前臂擦傷、左側前臂擦傷、腹壁擦傷、頭頸部、背部、左腰、雙側上肢多處擦挫傷、左耳瘀傷併疑似聽力受損、上門牙部分缺損等傷害。嗣鄭勝陽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勝陽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正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被告林正鴻固不否認於113年3月23日0時20分許,於上開地點毆打告訴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於同日1時許毆打告訴人。
2
被告邱重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被告邱重誠固不否認於113年3月23日0時20分許,於上開地點毆打告訴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於同日1時許毆打告訴人。
3
被告陳冠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其於113年3月23日1時許於上開地點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4
被告蘇傑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其於113年3月23日1時許於上開地點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5
告訴人鄭勝陽於警詢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6
臺東縣綠島衛生所診斷證明書、台東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7
案發當日前後2次事件之錄影畫面截圖對照表1份
佐證被告林正鴻、邱重誠於同日1時許,於上開地點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8
刑案現場測繪圖1份、現場照片8張、現場錄影光碟1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正鴻、邱重誠、陳冠宇、蘇傑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再被告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林正鴻、邱重誠於同一時、地內,對告訴人接續為傷害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施,侵害之法益亦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請論以接續犯。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等人亦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妨害秩序罪嫌。惟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再按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經查,被告等人雖於公共場域毆打告訴人,然其等於午夜時分在戶外發生衝突且歷時非長,又依現場錄影畫面,亦未見有人、車閃避之情,實難認已達產生社會安寧秩序之危害,或使公眾因而恐懼不安之程度,自無從以刑法第150條之罪名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之犯罪事實具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薇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馨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