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0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003號原告 陳忠孝 被告 林德璋 訴訟代理人 洪主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面積1250平方公尺土地上之葡萄棚架、葡萄果樹遷移,將土地交還原告。並自民國99年1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24,5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41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提出新臺幣1,225,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可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主張與聲明:坐落彰化縣○○鄉○○段○○○○號田地(下稱系爭土地)與600地號田地原均為原告之父所有,因政府實施耕地放領及375減租,該600地號田地放領予被告之父所有,後由被告繼承取得。系爭土地則被強制訂立375租約,其後並由原告取得。因兩筆土地一為被告所有,一為被告承租,被告或被告之父為求便利耕作,而將兩筆土地之界址田埂剷除,成為一大區塊。系爭土地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時,原告申請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收回自耕,案經彰化縣埔鹽鄉公所審核通過並函准收回自耕。被告自有回復田梗,以利各自耕作之義務,埔鹽鄉公所於98年10月5日現場勘查,亦因田埂被廢,無法處理。雙方約定由被告申請鑑界,回復原狀。原告並應被告之要求,該98年下期農作物─葡萄由被告收穫,俟收穫後交地。惟被告收穫後,原告要求交地,被告謂其即將娶媳婦,請求暫緩,原告亦予同意。但被告娶媳婦後仍未申請鑑界以利交地,原告乃於99年1月7日以員林郵局42號存證信函催促被告於文到五日內前往申請鑑界(申請文件亦代書妥函寄被告),如不履行原告將前往申請鑑界,其所支費用應由被告償還。被告置之不理,原告乃於99年2月10日前往溪湖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及購買界椿,並於99年2月11日以員林郵局95號存證信函告知地政事務所於99年3月1日上午9時30分前往鑑界,請屆時到場並回復田埂及將葡萄棚架、葡萄果樹遷移回復空地交還原告,並償還費用5120元。被告雖於鑑界時到場及會同地政事務所人員訂界椿,但迄未回復田埂,遷移葡萄棚架、葡萄果樹及償還費用。案經彰化縣埔鹽鄉、彰化縣政府租佃調解、調處均不成立,原告爰依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末段、第767條請求被告回復田埂,遷移葡萄棚架、葡萄果樹,將土地交還原告並償還所支費用。又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收回自耕,雖應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補償承租人,惟其中第2款以「尚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額」為限,所謂尚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額,係指尚未收穫之「果實」,如水稻之稻穀,稻草並不包括在內。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而改種葡萄,葡萄棚架、葡萄果樹均非未收穫之農作物,不得請求補償,唯一得請求補償之葡萄果實已全為被告採收,則無補償可言。租約期限屆滿經核准收回,租約即告消滅,被告應有回復原狀交還土地之義務,其不交還即屬無權占有,依民法第184條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亦併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及參考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公布,97年第一期彰化縣區稻作種植收穫產量為每公頃5754公斤糙米,系爭土地計算可得收穫719.25公斤糙米,一年二期,可收1438.5公斤糙米,請求被告應予賠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與600地號土地之田埂回復(即以地界的中心線為準,兩邊各寬半台尺,高度約一台尺);並將系爭土地上之葡萄棚架、葡萄果樹遷移,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償還原告因鑑界所支付之5120元。且被告應自99年1月1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438.5公斤糙米,如無現物可交付,得按農會時價折付現金,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假執行。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抗辯稱:原告應於終止租約,請求回復原狀之同時,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補償被告新臺幣(下同)109萬元,其計算及理由乃系爭土地原係沙礫質地,經被告之父長期不斷地牽駛牛車,四處收運土質土壤回耕地攪伴,始勉為種植水稻,嗣因稻作價格長年低落,而所需成本如農藥、肥料、人力等卻逐年上漲,致農民多作多賠,最後寧辦休耕,被告遂思及改種葡萄,為使土地適合種植葡萄,遂積極施予各種肥料、農藥以改良土地,並搭建葡萄棚作為必要設施,歷經多年努力,總算有今日之葡萄園光景。參酌「葡萄栽培技術研討專集」之「葡萄產業沿革與栽培技術之發展」文中所載,可知台灣葡萄之從事者乃投入無法想像之心力及成本後,始有今日蓬勃發展之葡萄良田。又參酌「台南縣96年期辦理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之規定,就葡萄之補償基準,乃每10公畝補償130株(欉),而每株(欉)之補償單價,則有年份大、小之區分,並依附註第8點「表列補償費單價未包含設施費用」可知補償基準未包含「葡萄棚架」之補償費,被告種植葡萄已近30年,據上基準計算補償金已高達3560萬元,且不含「葡萄棚架」之補償費,故被告於租佃調處時請求「葡萄棚架」補償費20萬元,「葡萄欉178株」補償費89萬元,合計109萬元,應屬合理。又系爭土地連同仳鄰耕地,於58年3月11日經土地重劃,將原本呈現不規則之農地規劃成現今幾近方整之長方形土地,故前租耕之界址與目前界址已截然不同,被告之父於承租時之田埂,早因土地重劃而不存在,土地重劃後原告亦未重作田埂,故原告訴請原告回復自始即不存在之田埂,實屬無理。此外,原告為確定自己所有的系爭土地進行鑑界,請求被告償還亦於法無據。又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主張被告應每年給付1438.5公斤糙米,未說明及舉證屬何態樣,係何權利受損?實際受有何損害?況參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所公告「98年度彰化縣每公頃糙米生產量」,第一期平均生產量為6220公斤,第二期平均為4054公斤,計算可得系爭土地一年之糙米產量為12
84.25公斤,故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年生產量為1438.5公斤糙米,亦係無據。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1、系爭土地兩造原訂有375租約,最後一次登記租約期間至97年12月31日屆滿,被告申請續訂租約,原告則以擴大農場經營規模申請收回自耕,終止租約,已經彰化縣埔鹽鄉公所於98年8月13日函覆:該所係審核核准原告收回出租耕地自耕並終止租約,亦業經彰化縣政府同意備查在案。並俟補償完竣,准予出租人(即原告)辦理終止租約登記等內容之行政處分確定。惟系爭土地被告迄未交還原告,且兩造就補償事宜有不同意見,迭經埔鹽鄉、彰化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依法調解、調處均不成立。
2、系爭土地早於58年土地重劃前即訂有前述375租約,土地重劃前與重劃後與鄰地之界線已變更不同。
四、得心證之理由:
1、兩造不爭執事項,並有彰化縣埔鹽鄉公所98年8月13日之行政處分函件及彰化縣政府函及檢送之彰化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程序筆錄、彰化縣埔鹽鄉耕地租佃委員會租佃爭議調解申請書、調解(處)程序筆錄、系爭土地租約書影本及被告提出之土地謄本、地籍圖影本及現況相片等在卷可稽,自可信為真正。本院自應依法予以審理。
2、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375租約已終止,被告應將土地上之葡萄樹、葡萄棚架遷移,將土地返還予原告部分,被告抗辯如上,意指被告於土地上之葡萄樹、葡萄棚架尚未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準用同條例第17第2項之規定得原告之補償,且此補償係準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故19條之租約終止與補償是否即與最高法院判決曾認該17條第2項之補償與17條第1項之租約終止並非對待給付關係,還待斟酌等語。經查,兩造之租約既經主管之行政機關處分核准終止確定如上述,向後被告自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故原告主張被告應將土地上之葡萄樹、葡萄棚架遷移,將土地交還予原告自可採取,此亦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77號判決意旨:「耕地三七五租約之承租人於行政機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之規定准許出租人收回耕地後拒不交還土地者,應構成無權占有,出租人得本於所有人之資格,請求承租人除去其侵害,交還土地。」可加參酌。雖原告收回系爭土地自耕,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3項亦有準用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補償被告之義務,惟衡諸此準用之17條條文用語「……終止租約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出租人應給與承租人左列補償……」,並非規定須補償完竣或須同時提出補償始得終止租約,且租約與補償亦非屬雙務契約,有何對待給付或得為同時履行抗辯之關係,亦有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400判決要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補償,與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規定之終止租約收回耕地,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自不發生同時履行抗辯問題。」可加參照。此外,該19條與17條殆只分係差別於規定租約屆滿時與租約屆滿前得終止之情事,則既將19條之補償明定準用17條,顯然19條之補償效果於相類之情形下,自無得與17條之部分作不同解釋之理,故被告前述抗辯之詞,顯無得資為原告不得主張請求遷移葡萄樹、葡萄棚架並交還系爭土地之合法理由,而無足採取。從而,此部分原告之主張應加採取。
3、原告主張被告應回復田埂部分,被告抗辯如上。經查,系爭土地既經重劃,且異動地界,則原有用與鄰地區隔之田埂自有隨之異動之需,實際上即無存在之意義與可能,遑論若於重劃後已劃歸他人所有,他人自有處分之權,而系爭土地所有人委自負有於重劃後所得之土地上重築之權利與責任。從而,原告於系爭土地重劃後既未有新築田埂交予承租人即被告使用之事,原告主張被告應回復與重劃後之鄰地600地號土地間之田埂係於法無據,未足採取。
4、原告主張被告應償還原告因鑑界所支付之費用部分,被告亦抗辯如上。經查,原告顯為主張或鑑別自己對系爭土地權利範圍而支出此部分費用,係自主支出,委無據認受被告委任、或係無因為被告處理事務所支出。況縱屬為訴訟之準備而支出,於法律意義上亦不屬因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償還此部分費用,亦於法無據,故被告抗辯可採取,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採取。
5、原告主張被告應自99年1月1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438.5公斤糙米,如無現物可交付,得按農會時價折付現金部分,被告亦抗辯如上。經查,原告主張依侵權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償部分,就其損害額或被告之不當得利額之計算,依社會一般通念,認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土地租金之數額容係適當。又衡諸兩造既已終止375租約,該約租額本低於市價租額,容不足再採計為租額,以得其平。惟原告據以計算之糙米年產量或被告抗辯之較少產量,並未扣除人工、用藥、施肥等成本,亦非適當之基準。本院爰以土地法第110條耕地租用額係以地價百分比為規範顯較明確,可加採酌,並以系爭土地99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980元容近於市價,再以其得息百分之2為24,500元為租額,殆不傷農,亦非特薄於出租人為適當,爰認原告於主張租額為24,500元範圍內應可採取,逾此部分容未足採(14
38.5公斤糙米市值應略逾24,500元)。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葡萄棚架、葡萄果樹遷移,將土地交還原告;並自99年1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24,500元部分係有理由,應可准許。原告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得假執行、或免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均與法相合,本院酌定相當金額,各予以宣告如主文。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宣告無所附驪,應予以駁回。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榮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書記官蔡亦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