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6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600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9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原告之夫 楊勝雄 為有配偶之人,竟於民國98年7月18日14時許,在台北縣○○鄉○○○路○號之「米琪汽車旅館」115號房間內,與楊勝雄發生性交行為1次,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新台幣(下同)100萬元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妨害家庭事實,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0766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簡附民卷第5頁)、本院98年度簡字第7251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訴字卷第5、6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同法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原告之夫楊勝雄相姦,顯係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本件原告固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惟本院斟酌原告係國小畢業、目前無工作收入、亦無財產(本院訴字卷第14頁);被告係國小肄業(偵查卷第13頁)、97年度所得24萬0,312元、名下並無財產(本院訴字卷第26頁)等兩造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
書記官吳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