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2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文雄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0612號、99年度偵字第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文雄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劉文雄於民國98年4月21日中午時分,在臺中市○○路與崇德路口,受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家 」之成年男子之託,駕駛其借自 楊世豪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阿家」及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彰化縣境內亂逛。於98年4月21日下午,「阿家」及該二名男子表示欲前往汽車旅館投宿,劉文雄乃於當日下午3時19分許,搭載其等三人至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之凱登汽車旅館投宿,並由劉文雄提供其身分證件登記入住。翌日(即98年4月22日)上午10時許,劉文雄又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阿家」等三人外出訪友,而在彰化縣境內亂逛,途中「阿家」等三人頻頻接獲行動電話,對方於電話中報路,要「阿家」等人依指示行事。劉文雄與「阿家」等人並非熟識,對於「阿家」等人表示欲訪友,卻無地址而於彰化縣境內亂逛多時,復於車內頻頻以行動電話對外聯繫聽候指示等怪異行徑,應可預見「阿家」等人為詐騙集團之成員,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正在從事對他人之詐騙財物行為,而其駕車搭載「阿家」等人依指示行進,適足以幫助「阿家」等詐騙集團成員俟機下車前往取得贓款,再搭乘其車輛逃逸,以逃避追查,竟仍不違背其本意予以搭載,而以此方法幫助該詐騙集團從事詐取財物之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某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成員,即基於與「阿家」等人互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98年4月22日中午12時10分許,撥打 陳昆城 之(00)0000000號電話,佯裝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服務人員,對陳昆城謊稱:伊之家用電話欠繳電話費云云,經陳昆城答以伊家用電話係以轉帳付費後,該詐騙集團成員乃表示要查詢一下,隨後即對陳昆城佯稱:經查詢後,發現伊及伊父親之資料被冒用在遠東銀行三重分行開立帳戶,並以伊名義裝設之電話,聯絡將贖款匯入伊父親帳戶,因為伊及伊父親涉及擄人勒贖案件,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將約談伊及伊父親云云。該詐騙集團隨即由一自稱為金管會劉科長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接續對陳昆城謊稱:檢察官於下午3時要開專案會議,調查銀行內部人員與外部人員之掛勾問題,要伊配合辦理,將伊帳戶內之存款領出,轉存其他帳戶,以保全證據云云。陳昆城不疑有他,乃趕赴臺灣銀行黎明分行、臺中黎明郵局共領出新臺幣(下同)184萬元返家。隨後該自稱為金管會劉科長之成年男子即在電話中問陳昆城:領回的整捆現鈔,是否有的在綁的紙帶上有蓋章,有的未蓋章云云。陳昆城檢視後發現屬實,對方旋即對陳昆城詐稱:該未蓋章之部分有問題,事涉臺灣銀行黎明分行內部人員與違法集團掛勾,現檢察官已開完會議,要開偵查庭,已派專人送傳票及監管證明單至伊住處,要伊配合該專人辦理查扣云云。致陳昆城陷於錯誤,而於98年4月22日下午5時許,由劉文雄所搭載之上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中之一人,在陳昆城位於彰化縣花壇鄉金墩村西前巷之住處附近下車,進入陳昆城住處以查扣為由取走上開現金得手後,再原車搭乘劉文雄所駕駛之上開車輛逃逸,劉文雄並因而獲得3千元之報酬。嗣陳昆城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取路口監視畫面及凱登汽車旅館之住宿資料等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昆城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甲、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中公訴人所提出證人即被害人陳昆城及證人楊世豪之警詢陳述,均屬被告劉文雄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於100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視為被告同意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故均得作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條項之規定,係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傳聞證據之例外,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案公訴人所提證人楊世豪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之證言,被告並未爭執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復同意作為證據,依上述規定,自亦得作為證據。
三、再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亦有明定。本案中公訴人所提出被害人設於銀行、郵局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記錄,以及凱登汽車旅館住宿旅客名單等資料,各係金融、電信及旅館等業者,於從事其等通常業務過程中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被告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述規定,自皆得作為證據。
四、本案中公訴人所提出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係政府於路口架設之監視器,透過錄影設備對現場景物、特徵拍攝所形成之機械性紀錄,再還原於照相紙上,因其現場拍攝之情形與相片所呈現之內容,是藉由照相、錄影設備之正確性來加以保障其內容之一致性,並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故非屬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對此等證據,被告亦未爭執有違法取得之情形,本院復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情況,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故得作為證據。
五、另按文書證據,如以其「物之性質」作為證據資料者,與一般「物證」無異,固得直接以文書證據本身之解讀,推論待證事實,如簽名或其它字跡是例,然如係以文書內容所「陳述之事實」作為證據資料者,則與一般「供述證據」無殊,須依傳聞排除法則審究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中公訴人所提出之「台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印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印」之公印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印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印」之公印文)」等3件偽造之公文書,在本案因非以其文書內容所陳述之事實作為證據,而係以其文書本身之外觀作為證據,屬於物證,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被告亦未爭執有何違法取得之情形,是該等文書,得作為證據。
乙、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其駕駛向朋友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98年4月21日至臺中市○○路與崇德路口附近之中古車行看車,遇到「阿家」。「阿家」係其於二年前在日月潭釣魚所認識,其僅知道伊之綽號,不知「阿家」之真實姓名,亦不知如何聯絡。當天「阿家」要其載他及在場之二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去找朋友,其就載他們三人到彰化,結果在彰化繞半天找不到人,後來他們說要去汽車旅館休息,就載他們去,因為要登記資料,他們說未帶證件,乃借其證件登記。其有進入汽車旅館,約3、4個鐘頭後,至當晚8點左右,其就回彰化縣田中鎮岳母住處,「阿家」要其隔天中午去載他們。隔天上午10點多,其載他們三人,他們說要跟朋友聯絡看看,中午是一起吃飯,都在彰化繞。「阿家」上車後就陸續在打電話,打一下停一下,對方在電話中跟「阿家」報路,指示怎麼走,一下左轉一下右轉,後來到一個巷內,其中一名年輕人帶一個包包下車,公司那邊有人打電話給「阿家」,要等該年輕人出來,再把該年輕人載走,約隔1、20分鐘後,該名年輕人帶一個包包大步上車後,他們要其把車子開到臺中大里,在那邊他們下車時,有給其3千元。其僅是載「阿家」等人至彰化,並不知道他們在做什麼事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於98年4月21日向證人楊世豪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至同年月23日後始歸還一情,已據證人楊世豪於警、偵訊證述甚明(見98年度他字第1404號卷第8頁背面、98年度偵字第10612號卷第87、88頁)。又被告於98年4月22日下午,駕駛上開車輛搭載「阿家」及另二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至證人即被害人陳昆城位於彰化縣花壇鄉金墩村西前巷之住處附近,其間並由其中一名姓名不詳之年輕人攜帶包包在該處下車,未久該名年輕人復攜帶包包上車等情,除為被告承認外,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參(見99年度偵字第489號卷第13頁),且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98年4月22日中午12時1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14分許止之間,其基地台位置確皆位於彰化縣○○鄉○○路、中山路一段○○鄉○○○段等地無訛,亦有通聯記錄1份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489號卷第9頁)。另證人陳昆城自98年4月22日中午12時10分許起,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詐騙,謊稱伊涉及擄人勒贖案件,刻由檢察官偵辦中,須將伊帳戶內之款項領出,使伊不疑有他,乃自伊設於臺灣銀行黎明分行、臺中黎明郵局之帳戶內共提領184萬元返家,並陷於錯誤,而於98年4月22日下午5時許在伊住處,任由一姓名不詳之年輕人以查扣為由取走等情,已據證人陳昆城於警詢(見99年度偵字第489號卷第19頁背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本院卷第38頁),並有證人陳昆城上開金融機構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99年度偵字第489號卷第21至23頁)。是被告所搭載之「阿家」等三名成年男子,應屬詐騙集團成員,且該詐騙集團施用詐術向證人陳昆城騙得184萬元得逞等節,堪可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案發後,初次於98年6月30日接受警方詢問時,對於警方詢問:「98年4月22日下午約16時至18時間,你有無駕駛2821-XA自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鄉○○路○○道?」一情,供稱:「沒有,我是經由名間、集集、水里再回到日月潭,去程也是一樣。」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1404號卷第6頁背面),足見刻意隱瞞其於98年4月22日下午駕車滯留彰化縣花壇鄉之事實。又被告因本案於98年12月18日第二次接受警方詢問時,對於警方詢問:「本(98)年4月21日至4月23日你人在何處?」一情,供稱:「98年4月22日凌晨我與我老婆 楊書珊 有到彰化縣田中鎮我老婆的姊姊居住處所居住,當日醒來後自己開車(2821-XA)去臺中市○○○○路、松竹路附近看中古車,還沒看車時,在10時許遇到朋友綽號『 阿佳 』(在附近中古車行上班、真實姓名我不知道)【按因係音譯之故,與前述所指綽號『阿家』為同一人】,他跟我講有事要去彰化市,要我載他們三個人去一下。之後在彰化市附近一直繞,繞到當日下午5時許他們叫我送他們到台中縣大里市,綽號阿佳說今天麻煩我那麼久了,就拿新台幣3千元給我補貼油錢,我拿完前後就回田中鎮找我老婆了。」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489號卷第4頁背面、第5頁),亦刻意隱瞞其於98年4月21日下午3時19分許,以其身分資料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之凱登汽車旅館辦理投宿一事,此有凱登汽車旅館住宿旅客名單3紙卷附可佐。再參之被告於98年12月18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其於98年4月21日載「阿家」等人去凱登汽車旅館後,其在房間坐一下就回田中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0612號卷第88頁),於本院99年8月5日審理時亦供稱:其當日進汽車旅館後,約3、4個鐘頭,在當晚8時左右離去回田中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然對照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4月21日晚上11時5分之基地台位置,仍於彰化縣彰化市○○○街○○號5樓一情,有通聯記錄1份在卷可參(見99年度偵字第489號卷第8頁背面),足徵被告對其於98年4月21日當晚之行蹤亦多所掩飾。
2.本件從被告上述於案發之初迄至本院審理期間,對其於98年4月21日搭載「阿家」等人後,至98年4月22日當日間之行蹤,皆刻意隱瞞而不願吐實;對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98年4月22日,「阿家從上車之後,陸續都在打電話,打一下停一下」、「(該)年輕人下車期間,阿家也有再講電話,他講話的內容,不是跟被害人交談,是公司那邊另外有人打電話給阿家,要等那個年輕人出來,再把年輕人載走」(以上見本院卷第40頁)、「(問:(電話)對話內容?)聽對方指示要去哪裡,對方在電話中跟他報路,指示他怎麼走。」、「感覺他們電話很多,一直講。他們有講地址在哪裡哪裡,說到了再打電話給對方。」、「(問:你載阿家等三人在彰化逛時,你沒有說要直接載他們到朋友家門口?)沒有,他們在找路,亂報,一下左轉一下右轉。後來就叫我在某一個地方等一下。」(以上見本院卷第214頁背面至215頁背面)等語,亦即被告自98年4月22日中午12時10分許起(參上述通聯記錄所示之基地台位置起訖時間),即搭載「阿家」等人至彰化縣花壇鄉內,「阿家」等人說欲訪友,卻無確切地址,且其等一直在花壇鄉內亂逛滯留至同日下午5時許,期間「阿家」等人又係頻頻對外接行動電話依指示行事,嗣後又有同車之某不詳姓名之年輕人帶包包下車,並旋即攜帶包包大步上車,要其駕車離去。對此與社會生活常情不合之情狀,被告於案發時為年滿32歲之成年人,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對於政府多年來一再宣導之電話詐欺犯罪情事,應多所知悉,其面對「阿家」等人說要訪友,卻無確切地址,而○○○鄉○○路長達5個小時之內,於找到「朋友」處時,卻不是逕自停車在朋友家門口,由全車四人下車入內喝個茶、聊個天,竟是單由一人下車,復旋即折返離去。衡情被告於搭載「阿家」等人在彰化縣花壇鄉境內亂逛之際,應可預見「阿家」等人當時係與所屬詐騙集團在從事詐騙取財行為,而其搭載其等前往被害人處取得詐騙所得之贓款,適足以助成「阿家」等人暨所屬詐騙集團達成詐取財物之目的無疑。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辯解,核無可採,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僅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本件所為,僅係搭載該詐騙集團之車手前往取得贓款,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詐騙集團之成員間有犯意聯絡之情事,則其搭載車手之行為,僅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被告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而為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既遂罪之幫助犯,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公訴人所起訴之詐欺取財行為,與本院認定如上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就此部分本院自得變更法條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未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其搭載詐騙集團之車手前往取得贓款,助長詐騙犯罪之遂行;並因詐騙集團難以破獲,以致詐騙情事未能根絕,影響所及,造成人與人之間信賴感受嚴重之破壞,對於社會治安、秩序及財產權之危害不輕;且於犯後否認犯罪,未有悔意,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不佳;暨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公訴人雖求處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1年,然本院考量被告所為僅屬幫助犯,犯罪情節較輕,公訴人之求刑尚嫌過重,乃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劉文雄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家」之成年男子,及另二名真實姓名、年籍亦不詳之成年男子等四人,共同基於冒充公務員並行使其職權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阿家」等人於前述時、地,對被害人陳昆城行騙,由其中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車,進入被害人陳昆城之住處,先冒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公務員,再向陳昆城行使「台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印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印」之公印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印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印」之公印文)」等3件偽造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公眾對司法威信之信賴,且將上開3件偽造公文書交給被害人陳昆城以行使之。因認被告劉文雄另涉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及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使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則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迭有30年上字第482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循。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及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嫌,無非以:證人陳昆城、楊世豪之陳述,及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記錄、凱登汽車旅館住宿旅客名單及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等3件公文書等,為其主要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辯稱:其僅搭載「阿家」等人到彰化,他們說要找朋友,不知道他們在做什麼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被害人陳昆城於本院證稱:「(問:98年4月22日到你家跟你拿錢之人,是否在庭之被告?)我沒有看到被告。」、「(問:與你通話之人,聲音有無像在場被告聲音?)沒有辦法辨認。」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亦即依證人陳昆城之證言,僅可證明本案有詐騙集團成員冒充公務員,並持偽造之公文書向伊行騙,而無從證明被告有對被害人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
(二)又依公訴人所提出被告所使用上開行動電話之通聯記錄及凱登汽車旅館住宿旅客名單,雖可證明被告於98年4月21日、22日二日間,與「阿家」等人有長時間共處之情形,但被告是否即因此而與「阿家」等人就本案犯罪有犯意之聯絡,尚存有疑竇,是自難遽認被告與「阿家」等人,就公訴人所指之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間存有犯意聯絡,亦為共同正犯。
(三)至於公訴人所提出證人楊世豪之陳述及偽造之3件公文書,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於98年4月21日、22日之間向證人楊世豪借用上開車輛,以及該詐騙集團成員有使用上開抬頭為「台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等3件偽造之公文書,向被害人陳昆城行騙,而無從遽予推認被告對該等犯行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固有可疑,然因依公訴人所提出之現有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就公訴人所指之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嫌部分,對被告形成有罪之確信,則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對公訴人所起訴此部分犯罪,均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宏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進清
法官林怡君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書記官楊筱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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