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3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楷禎原名王藝臻.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460、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楷禎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如附表四所示偽造之「 胡錦 菊」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附表內容如【附表1】至【附表3】,並更正犯罪事實:「使各該特約商店人員分別交付商品,總值新臺幣(下同)337,557元」;及更正:「王楷禎復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概括犯意,於附表3所示之時間,持附表3所示之信用卡及現金卡,至附表3所示之銀行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辦理預借現金,以分別輸入銀行所發給之密碼及預借現金金額之不正方式,使自動付款設備之自動櫃員機陷於錯誤,誤認王楷禎係有權使用該信用卡及現金卡之人,而於該自動付款設備先後提領如附表3所示之款項」;另補充證據:「告訴人 胡錦菊 所立據未向日盛、國泰及中信銀行申辦信用卡及現金卡之切結書及聲明書影本3紙、被告王楷禎與渣打銀行所訂立之同意付款承諾書及分期清償協議書影本各1紙、簽帳單影本3紙、同意書影本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王楷禎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茲就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比較析述如下:
(一)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先後數次行使偽造私文書、數次詐欺取財、數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均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刪除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亦於94年1月7日修正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即需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又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由「罰金:
1元以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本案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關於罰金刑部分,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四)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於95年7月1日修正前,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
1日,易科罰金」,而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規定,亦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較有利於行為人。至刑法第41條雖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41條第1項為求用語統一,爰將原「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核僅屬文字之修正,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經上開綜合比較之理由及結果,以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刑法有利於被告,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刑法。
(六)關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法定刑為罰金之「提高標準」之新舊法適用問題,因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修正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95年
7月1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到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且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立法理由謂「刑法24年施行後,為解決國民所得經濟水準已大幅提昇問題,有關罰金罰鍰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亦即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視為前開情形分別提高30倍或3倍,考量新修正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爰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規定第
2項如上」。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之罪之法定刑均有罰金刑,且為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於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為銀元,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之。」如換算為新臺幣,則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
339條之2第1項之罪,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舊法均無不利之情形,是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舊法均無不利之情形」,依照前揭說明,本案關於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
827號、113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內簽名,單純自形式上觀之,即足以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性質上應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52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在特約商店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他人署押,係表示他人有在該特約商店消費簽帳單上所示事項及金額之事實,而特約商店可據以向特約銀行請款,銀行再轉向該他人請款之意,是該偽造他人署押於信用卡簽帳單之行為,自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2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偽造「胡錦菊」簽名,進而偽造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背面簽名條及簽帳單等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而以冒名刷卡消費方式分別詐得如附表2所示之商品,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1、2所示發卡銀行、特約商店及胡錦菊本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冒用胡錦菊名義,持信用卡前往自動提款機預借現金,核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被告王楷禎就此部分犯行另構成刑法第
216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業經蒞庭實施公訴之檢察官當庭更正)。又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各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分別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各為連續犯,應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各加重其刑。又被告係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手段,冒名申請取得上開信用卡及現金卡後,復持以盜刷消費購物及由自動付款設備預借現金,故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3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戶籍法第75條第
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係於97年5月28日始修正公布之條文,是本案被告行為時,顯不構成該條法律,應併予說明。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冒用他人名義申請信用卡及現金卡並持以行使,對金融交易秩序危害甚鉅,惟事後已與上開銀行均達成還款協議而清償完畢,,且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尚有悔意,暨衡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次數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六、(一)之意旨,修正後刑法第57條之規定,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又該條係就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之被告而設之規定,如係於減刑條例施行後始通緝者,即不適用該條規定(參見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項)。查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該罪又非屬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舉不予減刑之罪,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曾經通緝,然其通緝時間係在該條例於96年7月16日施行後之同年7月20日,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7月20日96彰檢良天緝字第940號通緝書在卷可憑,依前揭說明,並無同條例第5條之適用,仍應依該條例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非不良,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且已與上開金融機構均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又經被害人當庭表示宥恕之意(見本院100年2月23日訊問筆錄),本院因認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宜,併宣告緩刑2年(被告行為時雖在修正刑法施行之前,惟本院裁判時係在修正刑法施行之後,有關緩刑之宣告,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七參照),以啟自新。
五、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予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
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偽造之如附表4所示之申請書4紙(編號1至4)、簽帳單商店留存聯3紙(編號5至7)及同意書1紙(編號8),雖已分別交付各該發卡銀行或特約商店而加以行使,並非被告所有之物且未扣案,故不得諭知沒收,但均無證據證明已滅失,是以其上偽造之「胡錦菊」署押合計8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另如附表4編號9至12所示被告冒名取得之信用卡及現金卡合計4張,依卷附信用卡及現金卡約定條款所示,該等信用卡及現金卡仍分別屬各該發卡銀行所有,並非被告所有,惟其上偽造之「胡錦菊」署押合計4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而被告持上開信用卡從事如附表2所示刷卡消費而取得之簽帳單顧客存根聯,均於犯後遭其丟棄乙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100年2月23日訊問筆錄),堪認已經滅失,其上之偽造「胡錦菊」署押,自亦無從加以沒收;至被告持上開信用卡所為如附表2所示刷卡消費而偽造之簽帳單商店存根聯部分,除附表4編號5至7所示3紙外,衡諸本案發生迄今已逾6年,以目前信用卡交易普遍大量之程度,原難期特約商店逐一留存6年之簽帳單,毋寧以丟棄銷燬較符常情,是堪認該等簽帳單均已滅失,其上偽簽之「胡錦菊」署押,自無從加以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21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刪除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後段,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刪除前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書記官林淑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1】:
┌────┬───┬──────┬──────┬──────────┬──────┐│發卡銀行│卡別│申請日期│核卡日期│偽造之文書│偽造署押│├────┼───┼──────┼──────┼──────────┼──────┤│中信銀行│信用卡│93年5月27日│93年5月28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偽造之「胡錦││││││有限公司信用卡申請書│菊」署押1枚││││││(信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正卡申請人親筆正楷中│││││││文簽名」││├────┼───┼──────┼──────┼──────────┼──────┤│中信銀行│信用卡│93年5月27日│93年5月28日│卡號00000000000000信│偽造之「胡錦││││││用卡背面簽名欄│菊」署押1枚│├────┼───┼──────┼──────┼──────────┼──────┤│日盛銀行│信用卡│93年6月24日│93年7月14日│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偽造之「胡錦││││││卡申請書(信用卡號│菊」署押1枚││││││0000000000000000)「│││││││正卡申請人親筆中文正│││││││楷簽名」欄││├────┼───┼──────┼──────┼──────────┼──────┤│日盛銀行│信用卡│93年6月24日│93年7月14日│卡號000000000000000│偽造之「胡錦││││││信用卡背面簽名欄│菊」署押1枚│├────┼───┼──────┼──────┼──────────┼──────┤│新竹銀行│信用卡│93年9月2日│93年9月6日│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偽造之「胡錦││││││卡申請書(信用卡號│菊」署押1枚││││││0000000000000000)「│││││││正卡申請人親筆中文正│││││││楷簽名」欄││├────┼───┼──────┼──────┼──────────┼──────┤│新竹銀行│信用卡│93年9月2日│93年9月2日│卡號000000000000000│偽造之「胡錦││││││信用卡背面簽名欄│菊」署押1枚│├────┼───┼──────┼──────┼──────────┼──────┤│國泰世華│現金卡│94年1月3日│94年1月6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現金│偽造之「胡錦││銀行││││卡申請書(現金卡帳號│菊」署押1枚││││││000000000000)「申請│││││││人暨立約人(親簽中文│││││││姓名)」欄││├────┼───┼──────┼──────┼──────────┼──────┤│國泰世華│現金卡│94年1月3日│94年1月6日│卡號000000000000現金│偽造之「胡錦││銀行││││卡背面簽名欄│菊」署押1枚│└────┴───┴──────┴──────┴──────────┴──────┘【附表2】:
┌────┬──────┬──────────┬──────┬───────────┐│發卡銀行│刷卡時間│特約商店│刷卡金額(新│備註│││││臺幣)││├────┼──────┼──────────┼──────┼───────────┤│中信銀行│自93年6月5│主幼商場鹿港門市、台│73,321元│除附表4編號6、7外,│││日起,至94年│亞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等││第2聯之特約商店存根聯│││8月19日止│82筆││因已逾保留期間而無法調││││││閱。│├────┼──────┼──────────┼──────┼───────────┤│日盛銀行│自93年7月21│美商大溪地諾麗國際行│125,850元│除附表4編號5外,第2聯│││日起,至94年│銷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之特約商店存根聯因已逾│││6月1日止│公司、西門加油站等52││保留期間而無法調閱。││││筆│││├────┼──────┼──────────┼──────┼───────────┤│新竹銀行│自93年9月9│台亞石油股份有限公司│138,386元│第2聯之特約商店存根聯│││日起,至94年│、誠泰行銷等40筆││因已逾保留期間而無法調│││6月24日止│││閱。│├────┼──────┼──────────┼──────┼───────────┤│總計│││337,557元││└────┴──────┴──────────┴──────┴───────────┘【附表3】:
┌───────┬──────┬─────────┐│卡別│日期│借款金額(新臺幣)│├───────┼──────┼─────────┤│中信銀行信用卡│93年6月5日│20000元││││(手續費650元)││├──────┼─────────┤││93年6月18日│30000元││││(手續費900元)││├──────┼─────────┤││93年7月1日│10000元││││(手續費400元)│├───────┼──────┼─────────┤│國泰世華銀行現│94年1月17日│20000元││金卡││(手續費6元)││├──────┼─────────┤││94年1月19日│5000元││││(手續費6元)││├──────┼─────────┤││94年1月19日│3000元││││(手續費6元)││├──────┼─────────┤││94年5月16日│2000元││││(手續費6元)│├───────┼──────┼─────────┤│總計││90000元││││(手續費1974元)│└───────┴──────┴─────────┘【附表4】:
┌──┬──────┬───────────┬─────┬──────┐│編號│日期│名稱│偽造之署押│備註│││││││├──┼──────┼───────────┼─────┼──────┤│1│93年5月27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偽造之「胡│第460號偵查││││限公司信用卡申請書(信│錦菊」署押│卷第71頁││││用卡號00000000000000)│1枚│││││「正卡申請人親筆正楷中││││││文簽名」欄│││├──┼──────┼───────────┼─────┼──────┤│2│93年6月24日│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偽造之「胡│警卷第23頁││││申請書(信用卡號│錦菊」署押│││││000000000000000)「正│1枚│││││卡申請人親筆中文正楷簽││││││名」欄│││├──┼──────┼───────────┼─────┼──────┤│3│93年9月2日│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偽造之「胡│警卷第39頁││││申請書(信用卡號│錦菊」署押│││││000000000000000)「正│1枚│││││卡申請人親筆中文正楷簽││││││名」欄│││├──┼──────┼───────────┼─────┼──────┤│4│94年1月3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現金卡│偽造之「胡│本院卷第27頁││││申請書(現金卡帳號│錦菊」署押│││││000000000000)「申請人│1枚│││││暨立約人(親簽中文姓名││││││)」欄│││├──┼──────┼───────────┼─────┼──────┤│5│93年7月31日│聖恩全生涯事業股份有限│偽造之「胡│警卷第28頁││││公司│錦菊」署押││││││1枚││├──┼──────┼───────────┼─────┼──────┤│6│94年7月29日│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偽造之「胡│警卷第51頁│││││錦菊」署押││││││1枚││├──┼──────┼───────────┼─────┼──────┤│7│94年8月2日│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偽造之「胡│警卷第52頁│││││錦菊」署押││││││1枚││├──┼──────┼───────────┼─────┼──────┤│8│93年某日│同意書│偽造之「胡│警卷第27頁│││││錦菊」署押││││││1枚││├──┼──────┼───────────┼─────┼──────┤│9│93年5月27日│中信銀行卡號│偽造之「胡│││││00000000000000信用卡背│錦菊」署押│││││面簽名欄│1枚││├──┼──────┼───────────┼─────┼──────┤│10│93年6月24日│日盛銀行卡號│偽造之「胡│││││000000000000000信用卡│錦菊」署押│││││背面簽名欄│1枚││├──┼──────┼───────────┼─────┼──────┤│11│93年9月2日│新竹銀行卡號│偽造之「胡│││││000000000000000信用卡│錦菊」署押│││││背面簽名欄│1枚││├──┼──────┼───────────┼─────┼──────┤│12│94年1月3日│國泰銀行卡號│偽造之「胡│││││000000000000現金卡背面│錦菊」署押│││││簽名欄│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