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2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36號聲請人 余靜香 代理人 黃千芸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余靜香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可參。復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20萬元以下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再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於民國92、93年間因與朋友合夥經營服飾店,遭其詐騙而積欠鉅額債務,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76,770元,雖曾以書面向法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經最大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提出180期、利息0%、每月清償13,350元之還款方案,惟因聲請人之薪資每月僅20,0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費用後,並無力償還,以致協商不成立,故聲請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又聲請人於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額平均平月20萬元以下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鈞院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104年6月3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
調解,於同年6月30日進行調解程序,經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玉山銀行提出180期、零利率,每月清償金額15,510元之還款方案,經聲請人表示無法負擔該還款方案為由,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據,復經玉山銀行函覆陳明在卷,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99號卷宗查明屬實。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本件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及回覆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年度、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戶籍謄本、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8頁至32頁、第55頁、第78至82頁),並主張其名下無任何存款,自104年5月起任職於早餐店,每月薪資約20,000元,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約為18,973元(即包含租金7,000元、電費410元、瓦斯費289元、水費250元、手機費800元、網路費175元、膳食費6,900元、交通費900元、健保費749元、生活必需品1,500元),並據提出郵政存簿儲金簿、在職證明書、薪俸袋、房屋租賃契約及各項必要支出相關費用單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48頁至54頁、第56頁至77頁、第83頁至84頁)。本院衡以目前社會經濟消費情形,聲請人所提列之項目及金額,尚屬合理,應可採信,是以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即每月薪資所得20,000元,扣除其必要生活支出費用約18,973元後,所餘金額約為1,027元,顯不足以清償前置調解程序所協商之還款方案,堪信其已不能清償前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2,676,770元。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核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威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
書記官尤朝松